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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毕业论文

窃电行为的法律分析及反窃电管理的处理方向_企业管理论文

摘要:摘要:窃电行为,简单地讲就是以秘密的方式,窃取不属于自己所有权的电能的行为。这是一种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一种基于行政法规而发生的行政法律行为,抑或一种违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窃电行为应当采取民事救济、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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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宝利,春暖花开炎狼,侠儒道

 摘要:窃电行为,简单地讲就是以秘密的方式,窃取不属于自己所有权的电能的行为。这是一种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一种基于行政法规而发生的行政法律行为,抑或一种违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窃电行为应当采取民事救济、行政处罚还是以刑事犯罪定性,这是反窃电管理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从窃电行为违反了供用电合同约定和窃电是否构成犯罪角度进行探讨,为反窃电管理的处理方向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窃电 民事违约行为 盗窃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件标识码:C 
  一、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窃电行为 
  首先,窃电行为是一个违反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行为,它的第一身份是一个民事行为。 
  (一)窃电违反了供用电合同的约定 
  不同主体之间的自然力所有权变动适用不同规则。由于电力供应的特殊性,我国同大多数国家一样,均采取供电专营制度。实践中存在转供电关系,一般是因为用电人地理位置较为偏远,无法由供电企业直接供电,只能由某些用电人代为转供。尽管电力传输是通过其他电力用户转供,但在法律关系上仍然是供电企业与转供电用电人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此类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通过计量装置确定自然力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进行交付。《合同法》第183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窃电行为理所当然的是一种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的行为,因此,当用电人实施窃电行为时,其就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窃电是侵权和违约的竞合 
  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四种: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二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是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四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供电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具有依法销售电能的权利。供电企业从发电厂等处购入电能后,依法享有对该电能的所有权,任何侵犯该所有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而窃电行为人具有窃电的行为和窃电的过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侵犯了电网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供电与用电是一种买卖合同的关系。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即使没有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在用户消耗了电能的情况下,就与供电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法律关系。因此,签订了供用电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的双方依合同、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需要客观上有违约事实,而不必考虑违约方有无过错。因此,窃电既符合侵权法律特征,也符合违约的法律特征,是侵权和违约的法律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从刑事犯罪角度分析窃电行为 
  由于窃电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仅仅限于民事行为,电能的供应是一个关乎国计民生的行为,因此,当窃电行为累计一定的金额,即应当构成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当窃电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害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危害到国家电网的稳定,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后果,严重影响到人们的生活和日常工作,将会导致不可估量的损害结果。对于这样严重的窃电行为,应当以刑法对其进行惩罚,表明国家禁止窃电行为的态度。刑法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但并没有明文规定窃电罪这一条罪,那么,窃电犯罪应当适用哪一条刑法条文,这是反窃电管理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我国学界对窃电犯罪定性的观点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刑法学习中最常听到的一句话。刑法学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刑法定原则,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窃电犯罪属于哪种犯罪,因此学界对此也有不少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窃电是一种盗窃犯罪。这种观点认为,遍查我国刑法,最符合窃电犯罪特征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是《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认定。该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盗窃罪。盗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电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电能为目的;窃电的方式又往往隐蔽不易查,也符合秘密窃取的要求,再加之最高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的佐证,因此,盗窃电能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匹配,属于盗窃犯罪[1]。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大量的支持。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窃电是一种侵占犯罪。我国《刑法》第270条确立了侵占罪这一罪名,该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这种观点主要认为无形财物如电能、热能等能源产品。应当说,这些无形财物在中国刑法上,已经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国外的立法例中,这种无形财物也逐渐的成为侵占的犯罪对象。有学者对外国刑事立法关于侵占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后指出,侵占电气及其他动能这种无形财物,是现代科技条件下侵占犯罪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同样也对他人的财物所有权造成危害,也需要刑罚惩治,因此将电能及其他动能规定为侵占罪的对象,是对传统侵占罪立法的一个新发展[2]。也有学者认为,侵占罪的对象可以包括一部分无形财产[3],这种无形财物恰恰指的是电能和热能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窃电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这种观点主要的依据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认为对于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这种观点认为,实施窃电行为,必定将私自更改正常供电线路,这种更改往往直接与整栋房屋的接地线相连,接地线带电将会导致水管带电,可以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触电的危险,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②。

 (三)窃电犯罪应当是一种盗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 
  在罪刑法定的条件下,刑事违法性的本质是刑法对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本法律评价[4]。违法性是一种价值的判断和行为的评价。犯罪定义将违法性作为高度统一于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的基本特征,而违法性的判断又必须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犯罪构成是由刑事实体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成立该种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判断该行为人是否要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究竟包括哪几方面,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四要件”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它将犯罪构成要件分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四个组成部分。对于窃电行为,从犯罪主体方面,在一个窃电行为上至少有两个行为人,一是意图通过窃电节省电费,而要求改动电能计量装置的行为人;一是具体在电能计量装置中实施窃电操作的行为人。对于这两个行为人,笔者认为他们对盗窃电能都有共同的故意,应当是一种共同犯罪。从犯罪客体方面,其盗窃对象是不属于自己的电能。从犯罪主观方面,窃电行为人主观上都有盗窃的故意。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由于窃电手段的隐蔽性,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电能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这四个要件,可以看出窃电犯罪与盗窃犯罪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应当属于盗窃犯罪的一种。 
  但是,由于窃电种类的繁多,有些窃电犯罪安全隐患较小,如跨接窃电等,对于这种窃 
  电犯罪,以盗窃论并无不妥。但有些窃电犯罪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甚至会危害人们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危害电网稳定。如目前使用最多、最受窃电人欢迎、隐蔽性最大、操作最方便的“一线一地”的窃电方式,这种窃电方法就是交流220V单相设备用户将负载的一端连接到电源的相线,负载的另一端不接至电源的零线,而与大地直接相连,以达到用电目的而又使电能表无法计量的一种窃电方法。因为是自行连接,因此漏电比例接近100%。而一幢住宅共用一根或两根地线,因此一旦该户漏电,就会造成整幢楼的地线带电,此时影响的就不仅仅是窃电人,还会影响到所有共用一根地线的其他居民,经常会造成楼梯扶手带电、金属窗框带电、电器带电的情况,造成电器的损坏。漏电情况严重的,甚至会造成水管带电,从而导致用水带电,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一旦在电源终端出现了窃电现象,也就是说这个终端使用的装置产生了安全隐患,会直接导致一大片区域内,如整个小区的电压不稳。如果窃电户更多,无序的用电会造成上级电源的压力过大,会出现35千伏的变电站负荷过大的情况,甚至影响到更上一级的110千伏或220千伏变电站设备负荷过载、停运,造成大面积的停电。如2007年10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220千伏长春变电站设备过载,导致设备损害,造成了上海徐家汇地区的大面积停电。这十几个小时的停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过亿,而间接的经济损失更是难以估量。对于危害性如此之大的窃电行为,仅仅以盗窃犯罪对其进行惩罚,显然威慑性不足够。 
  对于危害他人和电网安全的窃电行为,其显然侵犯到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而这正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我国刑法分则中其他各类犯罪的最大区别。盗窃的行为仅仅危害的被偷盗的主体的财产安全,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并不会造成被偷盗人的人身损害,也不会造成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更不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安全。盗窃罪的直接客体在一般情况下为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制度,虽然窃电符合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都与盗窃罪类似,但在犯罪客体上却有不同,社会公共安全却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客体。而窃电犯罪,往往会侵犯到社会的公共安全。这种犯罪特征使之更接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窃电行为,如“一线一地”、“松动令克”这类的窃电行为的,应当是一种盗窃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 
  综上所述,在反窃电管理中,对窃电行为是认定为民事违约行为,还是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应当以窃电的数额及窃电的危害性质为依据进行区分。当窃电行为数额较小、危害不大的时候,可以以违反供用电合同约定要求窃电用户承担违约责任。但当发生数额巨大并且危害巨大甚至危害到社会公众安全的窃电行为时,应当运用刑法的手段对违法窃电的行为进行惩罚。 
  参考文献: 
  [1] 张明慧,闫海.窃电犯罪初论[J],电力需求侧管理,2001(03):5. 
  [2] 赵秉志,刘志伟.各国侵占犯罪立法比较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44):113. 
  [3] 肖中华,闵凯.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之含义[J],法学家,2006(05):69. 
  [4] 陈浩然.理论刑法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版. 
  ①(2010)虹刑初字第766号,武延娟盗窃电能案。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这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电能的刑事案件的基本认定方式,即认为盗窃电能应当纳入盗窃罪范畴。 
  ②《盗电导致他人触电身亡 责任人被判蹲狱4年》,南方网,http://www.southcn.com/news/gdnews/nanyuedadi/200207101177.htm,2001年1月,犯罪人许宝强租用罗湖区黄贝岭上村某楼的3间店铺经营生意。同年2月,为了窃电,许宝强私自将电线改接到卫生间通往墙外的水管上。2月中旬,许宝强将其中一间店铺转租给陈某经营,并称卫生间中接在水管上的电线是“电脑”电线,不让拆掉。4月15日晚,陈雇请的工人杨伟见店铺外侧的水管漏水,即带工具维修,当即触电死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宝强为了窃电,私自更改正常供电线路,其窃电电线虽接在室内,但该水管与外界相连,可导致不特定多数人触电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出处:管理观察  作者:钟晓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