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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毕业论文

社交网络文化与隐私

摘要:摘要: 社交网络的兴起传达着这样的网络文化:自我意见的表达、自由结社的愿望以及自我认同感的强化。然而自主的信息分享、自由意志的表达与信息隐私保护总会形成价值导向的不协调,这也意味着个人欲望与理性的社会隐私期待的冲突将随科技的进步而持久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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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社交网络的兴起传达着这样的网络文化:自我意见的表达、自由结社的愿望以及自我认同感的强化。然而自主的信息分享、自由意志的表达与信息隐私保护总会形成价值导向的不协调,这也意味着个人欲望与理性的社会隐私期待的冲突将随科技的进步而持久存续。保护网络信息隐私是维护正常互联网秩序、社会法制以及网络伦理的应然要求,在网络空间中隐私判断标准是隐私权保护的前提,但现实空间中的隐私判断规则能否在“若隐若现”的虚拟世界中找到其安身之处,虚拟空间到底是否存在隐私权利的边界等基础问题仍是疑问。文章主要目的在于对上述所涉及问题作有益讨论。

  关键词:社交网路;情景隐私完整性;网络伦理

  社交网络应用改变了我们的社交方式,让我们更习惯“分享”、“开放”,分享得越多,使用者可以获得更大的回响与交友圈,这些风险包括网站运营商对用户信息的不当披露、网络用户对其他用户隐私的不当揭露,前者还可以细分为网站设置模式漏洞及ISP业者擅自贩卖用户信息。目前我国涉及到网络侵权、诽谤的民、刑事案件在持续增多,特别是以“人肉搜索”为网络隐私侵权开端的问题背后都隐含着对网络信息隐私的模糊理解和其背后价值权衡的冲突。

  一、社交网络文化、网络伦理与虚拟网络隐私控制的应然分析

  (1)从互联网到社交网络:Web 2.0环境、社交文化与网络隐私风险

  社交网络的兴起是技术进步和社交心理需求互动的产物。虚拟网络可以为用户提供流动建立彼此交际的可能,在这里往往要对社交网络用户进行区分,作为主要用户群体,青少年“入群”的心理态度在于扩大交际范围,或展示寻求社会认同,甚至谋求社会控制建立彼此信任。这样信任的气体就是对于自我信息的完整揭露,隐私换取信任,非愚昧之举,反而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反观成年人,因其人脉关系已经十分稳定,对于在多大程度上被新群体接纳的欲求并非很高,所要做的只是维持现有关系而已。而青少年会主动对陌生人提出加入好友的请求,达到增加自己好友及关注度(微博里具体为“互粉”)的数量快速成长,显示自己受欢迎的程度。至于在“入群”后,面对的隐私揭露的风险,基于“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二者在内心交换时,仍觉得上述受关注的“利益”最为重要。然交互式的分享并非全然出自人性欲望,他者诸如网络复杂的技术也为网络用户制造了某种假象,即ISP业者有能力保护信息隐私,同时用户可以控制社交网络的一切。然而在边界概念远比传统网络沟通更为模糊的社交网络中,使用者的隐私权保护和控制能力,恐非如用户理解的那样简单。可以认为,互联网空间产生了一种悖论――虚拟网络用户寄希望于建立并拓展私人空间的同时也在被网络侵蚀着一部分私人空间。“网络的发展有可能使我们的社会变成没有隐私的社会”,从社交网络文化的内涵上看,信息隐私的揭露、分享与隐私受侵害的风险本质上是一个不可能回避的问题。

  (2)网络伦理与社交网络隐私保护的正当性

  网络伦理学最高的要求就是遵循不伤害原则(Principle of Non一maleficence)。网络虚拟空间使得个人信息在交互传播中存在着积极或消极的结果,然后者所带来的隐私风险一般的传播工具只能望其项背。在原则主义中的利益原则(Principle of Beneficence)阐述到,我们应当促进他人必需而且重要的利益。在伦理学上,此处的“促进”当有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之分。前者相较后者有更高的强制义务。利益原则一般认为只有在威胁到他人根本生存利益的情况下,义务人才可以免去此义务,我们个人的隐私愿受到保护,这是自己的隐私有被动地受到保护的要求,其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之上:没有一位用户进入任何一网络是要威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生存权,即不属于利益原则的例外,故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提供适当的保护。这种被动性建立于利益原则之上,网络服务者有相当的主动权,一旦用户开始使用社交网络,隐私保护在技术层面只是简单事情,这种隐私保护的被动性质并不会减损我们隐私权保护原有的正当性。

  二、隐私的判断:实体空间“隐私的合理期待”准则及其在社交网络适用的异化

  自1890年美国律师Samuel D. Warren与Louis Brandeis共同发表《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后经为数众多的各州判例,隐私的权利观念一直以来均为美国法律领域所推崇。一个多世纪来“隐私权”逐步在英美法系国家确立其实证法上基本权利之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亦演化成“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分支。

  (1)传统“隐私的合理期待”的识别和适用

  美国Katz v. United States案的裁决中明确提出了“隐私的合理期待”准则。而在 Katz 案判决后,美国下级法院所重视并采以判断之标准,Smith v.Maryland一案中,终于采为多数意见。细观这一规则,Harlan认为司法中如何判断个人隐私的判断应区别主客观两个层面:

  1、主观判断:事实上的主观隐私期待(actual(subjective)expectation of privacy)

  主观隐私期待证明并不十分复杂,例如如实体空间中,个人通过一般行为封锁某场合,防止他人任意出入,以行为方式说明行为人采取了通常预防手段,故可以进一步认定其具备主观之隐私期待。

  2、客观判断:属于社会通识的合理期待(an expectation “that society is prepared to recognize as ‘reasonable’)

  对这一要件的认识就在于社会通识。具体来说,这一认识演化为公共暴露理论和风险承担理论。二者都阐明个人将信息暴露在公共场所就必须承担丧失隐私权利保护的后果,只不过后者的核心在于个人向他人透露信息必须承担该他人向第三人泄密的风险。在实体空间内,上述认识往往被看作社会共识。然分析United State v. White案中裁判说理,Harlan法官认为所谓的期待利益应是往往体现在部分演变为规则的习惯法与发展至今的价值导向。也就是说,客观之合理隐私期待怎样认定,必须以社会习惯及价值判断,并找出在我们的社会中找出“安全感(sense of secur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