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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作品角色的权利属性

摘要:简述作品角色的权利属性 (一)作品角色在知识产权中的权利概述 1997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国著名的三毛形象纠纷案[1]。案情如下:原告为某著名漫画家继承人,被告为某企业。原告以被告未经过其著作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将原告被继承人创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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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作品角色的权利属性
(一)作品角色在知识产权中的权利概述
1997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国著名的“三毛”形象纠纷案[1]。案情如下:原告为某著名漫画家继承人,被告为某企业。原告以被告未经过其著作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将原告被继承人创作的“三毛”人物形象注册为商标并广泛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注册商标是根据商标法合法申请注册通过,因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法院终审认定”三毛”形象为原告的被继承人所有,被告所注册使用的”三毛”商标虽然是经过合法注册,但是侵犯了原告被继承人的著作权在先,故判决被告承担败诉责任。从此案中,我国司法对于作品角色的形象采用了著作权法给予保护,这就把形象权的权利属于归结到了知识产权的范畴;同时也明确了作品角色形象商品化权的所有人为著作权人。
知识产权法中的作品角色是指在小说、漫画、戏曲或者电影等著作中作者根据现实中真实事物所改编而成的或者是根据自己的思想臆想创造的人物、动物或者其他物品[2]。因此作品角色就被分成了两大类,一类为真实角色,一类是虚拟角色。其中真实角色更多的是被赋予了人格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如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而对于虚拟角
色的权利则被赋予了知识产权范畴,如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等。所以对于作品角色权利的属性问题就产生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人格权法范畴,另一种则认为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并因此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制度适用的混乱。因此对于分清作品角色在知识产权中的权利属性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也是很有必要的。
(二)作品角色在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利属性范畴
人格权是与人身权密切不可分割的,人格权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维护基于人身而存在的利益。根据知识产权中关于作品角色的分类,真实人物角色,其角色本人就是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人,具有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这些只有法律赋予真实的人才具备的权利。例如,在电影《焦裕碌》中,如果有某个厂家擅自使用焦裕碌的头像在其产品包装上,而且被使用的产品是与其人物特点背道而驰的,则这个厂家不但是侵犯了写《焦裕碌》这部作品的作者,也同时焦裕碌本人的人身权利。从人格权的理论起源开始,卢梭的“天赋人权”就定义了人格是人生而便具备的,其权利只有本人所有[1]。而作品角色如果没有现实的的人格特点,如外貌,其独有的性格,语言,气质,声音等,没有具体的实物所在,也就不会有作品角色的的出现了。所以追根就底,作品的角色还是带有人格权的属性,特别是真实角色更与人格权的权利密切不可分割。
但现代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人格权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冲击,其中表现最明显的就是最基本的人格权——姓名权和肖像权。例如名人赵本山,是我国著名的艺术家,他的名字就曾被某企业注册为内衣商标“赵本衫”。无疑该企业因为此名字,使产品的价值得到了提升带来了经济效益,但对于艺术家赵本山来说,明显企业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传统意义上的姓名权已经随着商品经济在逐渐演变了,其人格权上的财产性属性在不断放大,因此有学者便提出了将人格权法的范围进行扩张的解释,即姓名权、肖像权不单包括精神利益还应包括财产利益。这种观点的提出是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也符合法律实践的需求。
(三)作品角色的知识产权属性范畴
知识产权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科学技术方面或文化艺术方面,对创造性的劳动所完成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2]。这个定义包括三点意思:一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其二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其三就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取得的利益既包括了经济性利益,也包括非经济性利益。在第三点上知识产权还是与人格权有一定的共同性,但一般来说,作品角色的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中所引出的纠纷都与经济利益有很大关系。可以试想一下,在这个金钱横飞的年代,如果一个形象没有足够的知名度,没有带来实质经济利益的可能,谁愿意去利用呢?
1995年,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案[1],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为了高额经济利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毛泽东肖像》美术作品,并通过拍卖获得52.8 万港元,拍卖人获得4.8万的佣金。后原告吴冠中以两被告侵犯自己著作权为由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7.3万元,并赔礼道歉。从本案中,两被告仅仅基于有原告小小签名就可以明知故犯,我们假设,如果原告并不是著名画家,其签名没有商业价值,两被告会明知而犯法吗?如果换做是一个普通的平头百姓即使是一副真实的签名画,两被告会为利用而犯法吗?估计是我们送上门,乞求别人给拍卖,恐怕别人也不肯吧。
实在的作品角色况且如此,那虚拟角色(如动画,卡通人物等)被侵犯其权利更是基于其本身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可利用性。我国知名的的“蓝猫”卡通虚拟角色由于其内在的商业价值被很多不法经营者所利用,有的未经许可把“蓝猫”形象印制于自己的商品上;有的将“蓝猫”形象稍加改动将于较为相似的形象注册成商标,利用消费者的误认来谋取自己的利益[2]。如果“蓝猫”这一虚拟形象没有广为人知,并能为其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谁会自己花钱去专门大量印刷,出卖呢?为什么不去印红色的,绿色的,其他样子的猫呢?
因此,商业价值和财产属性已经成为法律保护作品角色的主要原因。在前文中已经提到,传统的人格权法已经开始逐渐向外扩张开来,其财产属性特点的扩大,必然导致人格权将带有知识产权的属性。不管作品角色是否真实还是虚拟,本身不具备可利用价值,并且是以商业价值为主,谁又何苦去侵犯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