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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设施收费权的法律定性(1)(3)

摘要:2. 在私营主体享有非排他性的基础设施使用权的情况下,如多家电力企业均可利用电网销售自己的电力产品,收费权人依法只能以其未来依托公共基础设施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而不是以对基础设施的使用权,设定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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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在私营主体享有非排他性的基础设施使用权的情况下,如多家电力企业均可利用电网销售自己的电力产品,收费权人依法只能以其未来依托公共基础设施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而不是以对基础设施的使用权,设定担保进行融资。故其所谓“收费权”实质上是未来债权,相应的收费权质押应为未来债权质押。在现行法未放开债权质押的情况下,以其出质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而且,物权法草案第244条第6项“公路、电网等收费权”是否容纳了电力企业的电费收益权质押,也并非毫无疑义。

  注释:

  ①参见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为发展提供基础设施》,第一章“基础设施:成就、挑战与机遇”,第13页(World development report 1994: infrastructure for development, available )。

  ②参见李鹏:《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1991年)、《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2001年)。

  ③参见朱会冲、张燎:《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理论与实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

  ④参见《商业银行法》第7条第1款。

  ⑤参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

  ⑥此种情况下的收费权为一般的合同债权,至多依法构成各种物上之债,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在法律体系中的定性是清晰的。

  ⑦此处私营主体是在非行政主管部门的意义上使用的,包括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公共基础设施经营企业。

  ⑧其规定:“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创造条件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⑨分别参见《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公路项目贷款若干法律问题处理意见和有关合同文本的通知》(工银发(1998)162号)与《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收费公路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农银发(1999)80号)。两国有银行为商业银行,这两项文件不宜视为规范性文件,似应视为各该行从事相关业务的内部操作规程。

  ⑩高校学生公寓不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但有关收费权的讨论多有涉及,故此处稍作简述。

  (11)《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工银办(1994)184号)直接认可了以学生公寓收费权设定质押,而《中国建设银行高等院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建总发(2000)99号)只是将学生公寓收费作为还款资金来源之一,所规定的仍是普通的财产担保形式。

  (12)多有论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为此处的管制依据。但是,该原则应指对物权类型与内容的法律强制,似不能用来解释权利质权客体范围的封闭性。对此拟在后续研究中进行讨论。

  (13)《民商事审判六大经济热点案件审判原则亮相——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答本报记者问》,《法制日报》2001年11月30日。

  (14)参见1996年《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第5条。

  (15)关于行政许可与行政特许的区别,可参见赵银翠:《试论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兼论行政许可与特许之间的区别》,《行政与法》2002年第3期。
(16)参见程啸:《物权法•担保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73页。

  (17)公共基础设施经营权有的是排他性的,如公路收费权、电网经营企业(而非电力企业)的电费收益权等。就公路收费权来说,公路经营企业对特定公路享有排他性的垄断经营权,主管机关或者任何其他人依法均不得再在相应公路上设卡收费。有的公共基础设施经营权则可能是非排他性的,如电力企业对电网的使用权、电信企业对通讯网络的使用权、自来水公司对自来水网络设施的使用权、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网络的使用权等,电力企业等产品(服务)提供商实际上并不能支配相应的公共基础设施,而往往是在国家对该行业的调控或监管政策之下,通过产品(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经营商之间的协议落实其对公共基础设施的使用。

  (18)比如,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网的维护与运营,应对电网享有排他性的经营权;电力企业负责发电并将所生产的电力上网,并不能实际支配电网,电网经营企业当然也不能任意拒绝接受特定电力企业的产品;取得电费收益后,各方取得相应收益。

  (19)参见谭九生、蒲红华:《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担保若干问题的探讨》,《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

  (20)《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第3条规定:“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21)马贤明、郑朝晖:《用益物权会计初探:以路桥收费权为例》,《会计研究》2004年第7期。

  (22)刘燕:《会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23)关于公有制财产的“公有私用”体制及其对我国物权法的影响,参见钱明星、李富成:《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24)本文提及的物权法草案是指2005年7月公布的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的物权法草案。

  (25)该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公路、电网等收费权。”

  (26)比如2000年《农网电费收益权质押办法》与2002年《学生公寓资金问题意见》。

  (27)基于收费权人与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此种方式取得收费权的,可能仍须订立相应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8)[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29)北京五环路是按照“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模式修建运营的,项目总投资136.46亿元。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向银行借贷116.3亿元,并享有30年的道路经营权。建成通车后不久,北京市政府即在舆论与人大代表的反对下,宣布取消收费(参见《北京市交通委就五环路停止收费问题答记者问》,《北京晚报》2003年12月29日)。近两年以后的今天回观之,且不说此举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达到缓解四环以内市中心区的交通压力的目标,至少遗留三个难解的问题:五环路建设贷款将不得不另以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实际上也就是由全体北京市纳税人偿还;北京市政府、首发公司、贷款银行之间的关系需要清结并重新安排,消耗相当的人财物力;公路经营企业以及银行等资金提供方的投资信心多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参见《停止收费:北京五环百亿巨资谁还?》,《新闻周刊》2004年第4期)。

  (30)参见钱明星:《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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