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写作网 > 法律毕业论文 > > 论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
法律毕业论文

论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

摘要:[摘要] 随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已成为越来越重要的支付方式。但是,其包含的法律关系还有许多分歧。将第三方支付机构接收客户备付金的行为认定为基于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行为,可以得到作为种类物的被保管物随着占有的转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结论。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摘要,随着,科技,经济,发展

st.quintus,模特张志远,方秋柔个人资料

  [摘要]随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已成为越来越重要的支付方式。但是,其包含的法律关系还有许多分歧。将第三方支付机构接收客户备付金的行为认定为基于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行为,可以得到作为种类物的被保管物随着占有的转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结论。但由于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所以该保管关系中的保管人理应受到更多限制。本文旨在厘清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以求对解决现实纠纷产生积极作用。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委托;所有权;保管

  一、研究背景

  第三方支付,通常是指远程交易中,付款方将价款经由第三方而非直接付给收款方的支付方式。根据艾瑞咨询对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的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达到8万亿,同比增速50、3%。”这说明第三方支付已经在市场活动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并且拥有极强的增长势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智能手机的迅速普及,第三方移动支付方式也已崛起,大有赶超第三方互联网支付方式的势头。得益于此,运用第三方支付的交易场景越发多元化,该方式已经不再局限于远程交易。比如支付宝就已经将自己的触手伸到了超市结账的领域。

  二、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

  虽然第三方支付对人们生活的影响越发巨大,但对于第三方支付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目前仍未达成完全统一。但这不妨碍大家搁置争议,寻求共识,对规范第三方支付市场、保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措施的建议一直层出不穷。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如果一直不厘清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的问题,难免使得这种支付方式在法理上不明不白。

  对于第三方支付进行法律关系的界定,首先应当区分清楚该方式进行过程中每一个步骤的界限,然后分别进行认定。具体步骤为:

  第一步,付款方和收款方成立主合同,大多数情况下是买卖合同。其次,由于收款方事先在网页上预设可选择第三方支付的单方允诺行为,当付款方选择第三方支付作为支付方式的时候,付款方、收款方和第三方成立作为从合同的第三方支付合同。

  第二步,付款方向第三方支付主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第三方将该价款存入指定银行的第三方自己的账户中并通知收款方履行相应主合同义务。

  第三步,收款方向付款方履行主合同义务,通常是发货。

  第四步,款方确认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后向第三方发出支付的指令(或到付款日期),第三方向收款方支付主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或者第三步没有顺利进行,譬如没有按期发货,付款方申请退款。申请退款成功,第三方向付款方支付原来的价款。

  (一)主合同关系

  主合同关系只存在于付款方与收款方之间,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没有直接关系,该关系取决于主合同的性质,通常是买卖合同,例如消费者在绝大多数支持第三方支付的网购平台与卖方成立的合同。但是也存在赠与合同或其他种类的合同,比如最近兴起的微信红包。第三方支付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成立依赖于主合同的成立。所以讨论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完全脱离主合同关系去谈。

  第三方支付机构不会介入主合同的缔约过程中,不为主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任何担保。比如在《支付宝服务协议》中,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宝在一(三)条中用粗体字提醒了用户“您在使用支付宝服务时,应自行判断对方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自行决定是否与对方进行交易或转账给对方等,且您应自行承担与此相关的所有风险。”即使支付宝的该协议因为并未强制用户注册时详细阅读,可能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该免责条款仍然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因为第一,它并没有限制用户的主要权利,也没有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第二,它并没有带来歧义。毕竟,第三方支付机构只会去关注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按照相应条件转移货币权利,让它去审核主合同订立主体的主体资格是不合适的。而且这种审核将大大降低第三方支付在适用上的便捷性,妨碍它方便交易的初衷。

  所以,无论是付款方还是收款方应该为了自己的权利审慎地选择交易的对象,并且不能将是否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作为判断的标准。

  (二)保管关系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在上述过程第二步中,付款方和第三方成立了保管合同,形成保管关系。通常认为,被保管物移转只意味着占有权的转移,而所有权并未转移,所以被保管物的所有权应归被保管人所有,相应的,被保管物的孳息也应归于被保管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即是如此规定的。但是,保管合同除了一般保管合同,还存在消费保管合同的情形。消费保管合同正是针对被保管物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情形而成立的。虽然我国没有明确消费保管合同制度,但是《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就是这一制度的体现。而且也因为被保管物是种类物,所以无论标的物基于什么原因灭失,保管人都应负有返还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照应了货币这种特殊种类物的“占有即所有”的法理基础。根据消费保管合同的原理,我们应当认定被保管物的所有权发生了移转,所以孳息应当为保管人所有。这一结论的成立不依赖于因为分配利息成本过高这种现实考量,而是真正基于法学原理而得出的。应当说,“支付宝”、“财付通”这些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的协议中关于用户不享有孳息的规定是合法且合理的。

  如果发生了所有权的变动,那么以货币作为标的的消费保管合同与贷款合同的区别就是:保管人多了一项保证能及时返还被保管物的义务。不同于不定期借贷,还需要必要的期限给借贷人去准备,保管合同应当能满足被保管人及时取回被保管物的需要。《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明确了这一点。为了满足这一需要,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也应当保证相当于被保管物数量、品质的备付同种类物。所以有必要对第三方的所有权作出一定限制,保证其具备随时返还被保管物的能力。《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分别从开设专门账户,不得私自挪用,独立于自由财产,实缴资本与备付金余额的比例等角度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作出了限制。与之相对的,《支付宝服务协议》中也有“款项专属”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