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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论环境的法律责任

摘要: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环境法律责任内涵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概念既指法律责任关系又表现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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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环境法律责任内涵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概念既指法律责任关系又表现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环境法律责任是综合性法律责任。多种责任形式的存在决定了追究环境法律责任不能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只能分别按照三种责任形式各自的归责原则完成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

  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协调适用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建立系统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是解决环境责任竞合问题的关键。论文关键词: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竞合。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由于环境法律责任及其执行涉及环境法主体的自由、人格、财产以及生命,具有直接的司法意义,因此,深入研究其属性、特征和归责等问题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性。

  一、 环境法律责任概念及其理解中国法学界尚未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且被普遍接受的定义。目前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法学界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案:

  (1)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2)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3)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即第二性义务。

  ①相应地,环境法律责任也基本上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来界定。学界当下对于环境法律责任问题论述的方式大体也有三种方式:

  (1)依据环境基本法的规定做出简单的定义。

  (2)回避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定义,仅从责任的设定的意义、责任的特点以及责任的方式角度加以解释。除环境法本身对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外,还涉及到其他相关部门法。因此国家整个法律责任制度适用的原则、条件、形式、程序,一般地说,也适用于环境法。但环境法又有许多区别于一般法律责任制度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即体现在环境法中,也体现于其他部门法中。

  (3)完全回避对环境法律责任下定义,只分别讨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这三种方式。

  ②上述三种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又都无法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做出清晰的阐释。我认为,理解环境法律责任要领的如下两层含义最为重要。

  (一)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责任关系。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责任仅指因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认识比以前有所发展,认为法律责任包含两层意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从社会学上看,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有关环境主体、特别是自然主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尚在热烈的讨论中,但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问题则是明确的,它只能是人,是违反了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不能是其他没有意志的事物。环境法律责任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它表现为一种道义关系,即损坏环境的主体基于违反行为而要承担的另一主体对其作出的道义的责难;其次,环境法律责任关系也表现为一种功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环境法律主体要承担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 法律后果。

  (二)、环境法律责任又表现为一种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密切相关。通常认为,法律责任的实现,即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强制和补偿。而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补偿,行政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强制,而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则是惩罚,所以学理上往往不自觉地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等同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从而形成存在着三种法律责任的印象。实际上,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体内,法律责任的实现都表现为惩罚、强制和补偿,只是环境法律责任规范的分散性使得给人的这一印象尤为强烈。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是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的。环境法无法从任何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派生或演绎出来,它只能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产生是各个传统的部门法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积极做出回应,把“环境”概念引入本部门,将“环境”作为本部门法新的客休而加以规范,从而确立的新的法律规则。因此广义上的环境法乃是所有这些新规范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全新的法律部门。所以,这样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不能用传统的部门法理论统摄,简单的认为环境法就是民法和行政法等,它是包含着多部门法性质的独立综合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也给人以分散和综合的影响。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存在一种倾向,即认为有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确立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这在环境法界和经济法学界都是热烈探讨的问题。还有学者从现有的环境法中各种法律责任规范的比重入手,从而提出环境法是行政法。但我认为,法律责任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使正常的法律权利义务安排得以实现,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功用在于通过违反行为设立否定性负面而确保被害的权利的回复和正常的秩序的维持。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性质的作用。因而,不能认为环境法就是行政法。而且,在西方国家,运用综合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渐成趋势,比如,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在1995年的立法规划中特别提出要将确立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作为讨论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的基础。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律责任带着鲜明的环境法烙印。

  环境法的系统开放性、规范协调性和部门边界模糊性的特点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采取综合手段。作为一种综合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多样的责任形式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归结无法适用统一的原则,而只能依据三种法律责任方式各自的特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赞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赞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环境法的通例,其根据在于,第一,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要素为中介发生的间接损害,其过程具有长久性、累加性和复杂性,因而使处于弱势的环境损害受害人难以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上过错;第二,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具有过错,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往往会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仅因为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追究其责任,对于无辜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理;第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科学地分配了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迅速确定环境污染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第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二)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适用何种原则,学说上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将环境污染施害者主观过错确定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标准。第二,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第三,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即行为违法与主观过错同时确定为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目的是通过行政责任的承担。而且,现代环境污染事件往往会导致严重的环境损害和大规模的生态灾害,同时给国家和社会赞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就难以对许多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但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判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通常考虑到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包括行为人的年龄、教育程度、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技术水平以及国家对该项污染有无提出预防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作到了预防的努力等,会大大增加环境行政责任归责的难度,不利于环境行政责任的确定。而违法归责原则依据污染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这一客观事实来确定其责任有无,具有客观主义归责原则统一、明确和操作性强的优点,而且,违法责任原则也是目前行政执法工作中普遍采用的归责。 因此,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不适宜适用过错责任和混合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三)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一直严格遵守“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古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实践中却自觉或不自觉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的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后果与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有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只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应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1997年的刑法规定了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却没有规定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 定原则,结果使许多严重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由于难以证明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逃脱了刑罚的制裁。因此,我国的环境刑事法律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着争议。所谓“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结果,即使主观上无罪过,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环境法上,“无过错责任制”是追究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普遍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经验,将这一责任形式引入我国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认为这样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助手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符合刑罚的目的。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并不适宜:

  (1)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有其法学理论的科学依据,其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引入“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否定传统罪过形式,打破这一刑法科学体系,“牵一发动全身”,谈何容易。

  (2)容易混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界限,在其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刑事责任扩大化趋势,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审理危害环境罪案件时准确划分罪与非罪。

  (3)刑法一旦在危害环境罪中适用这一原则,其它与之类似的犯罪是否亦应采纳这一原则,若不采取,不尽合理,若采取,究竟哪些犯罪可适用,实难一一确定。

  (4)我们在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经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在我国环境执法水平还不甚高的情况下,引入这一制度弊大于利。

  当前,我国面临着相当突出的环境犯罪问题。而现行的刑法典和其它刑事立法在惩治危害环境犯罪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危害环境罪的专章,但当前应先行颁布特别法,具体有以下几点内容:

  (1)在危害环境罪的章名下,对“危害环境罪”予以明确界定;结合刑法典体系的理解,将原有的惩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等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内容调整后归入本章。

  (2)本章类罪分三个方面:其一,以污染与破坏环境罪为主,与有关环境污染防治法相衔接;其二,以破坏自然资源罪为主,与七部自然资源保护法相联系;其三,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主要指直接破坏环境管理制度方面的行为,如严重违反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环境保护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

  (3)采取每一具体罪名一个条文的体例,条文前冠以该罪名称,使之一目了然,如大气污染罪、噪场污染罪、破坏森林罪等;每一罪名下规定具体详备、明确的犯罪特征,并规定确定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和资格刑在环境犯罪刑罚中的处罚范围;法人犯罪设立两罚制度。

  (4)鉴于环境保护立法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在刑法典有限的章节中难以更具体详尽地阐明某些具体情节,可将其保留在现行环境保护等法律的授引条款中,并修订完善,如大气污染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犯罪,可在大气污染法中列举情节,但取消抽象比照,采取与刑法典一一对应的援引方式,进一步增强环境刑事规范的可操作性。

  (5)在刑法典修改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特别法,应以“危害环境罪”专章的结构为框架,并考虑采取新型体制,为今后刑法典修改时,直接并入打下基础。

  (四)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环境法律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必然产生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统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文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即为规范竞合。

  ④规范竞合既可以产生同一法律部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责任竞合是规范竞合的一种,是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符合多处责任构成要件,导致了多种责任并存和冲突的现象。在一般规范竞合的场合,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部门法的责任并存,这些责任由于性质的不同可以分别适用,互无影响,如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主体。但是如果一个行为引起了数个同一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或者是刑法中的数个罪名,即产生了冲突性责任竞合,不能够同时适用。环境法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法律责任竞合现象更为复杂。虽然出于周密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交叉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也是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相悖的。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的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法学界亟待解决的课题。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周训芳《环境法学》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

  〔3〕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注 释① 金瑞林《环境法学》② 周训芳《环境法学》③ 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④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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