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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

浅谈我国的转化型抢劫罪

摘要:摘要: 本文指出,现今社会,因为日渐繁荣的经济活动,抢劫罪行为随着社会的贫富差距不同,人们的价值观点也混乱不同多元化,因此财产侵犯的犯罪行为日益猖獗不断的增加。从而日常生活中,因先行行为盗窃、诈骗和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案例也日益增多。此类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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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指出,现今社会,因为日渐繁荣的经济活动,抢劫罪行为随着社会的贫富差距不同,人们的价值观点也混乱不同多元化,因此财产侵犯的犯罪行为日益猖獗不断的增加。从而日常生活中,因先行行为盗窃、诈骗和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案例也日益增多。此类犯罪行为是具有严重性的危害社会,同时具有较大的随机性的危害结果。因此该犯罪行为成了我国刑法重点防范以及打击的对象,在我国刑法规则中此类犯罪行为被称为转化型抢劫罪。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 诈骗 抢夺 暴力 盗窃

  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法律拟制来的抢劫罪,由此可见其的特殊之处。转化型抢劫罪不是立法者凭空想象出来的,它是由于社会现状、时代发展、法制进步一系列的原因而确立的。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试从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立法比较、成立条件、客观条件、主体、主观条件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进行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比较

  从立法的技巧上、条文的设置上看,大陆法系因有制定法的传统立法技术高,条文细密、严谨,而英美法系则仰仗判例,立法技术多显简单,条文也较粗疏。

  从有关事后抢劫罪的条文设置上看,大陆法系多在一般抢劫罪之后另设条单独规定成立事后抢劫罪的情形。如德国在第252条、日本在第238条、韩国在第335条专门作了规定。英美法系关于抢劫罪并未明确区分,事后抢劫罪大多是包容在强盗罪的条文中的。

  从事后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来看,在大陆法系中,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限于“强盗犯”,德国和韩国限于“强盗时”,我国台湾地区限于“强盗或者抢夺”,也就是说日本、我国澳门地区要求前提行为构成犯罪,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并不要求前提行为构成犯罪。从美、英等国的情况来看,盗窃无所谓前提行为问题,先实施盗窃后实施暴力或先实施暴力再实施盗窃的,都成立盗窃罪。

  从事后抢劫罪转化的时空条件看,意大利刑法要求“立即”,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要求“当场”,我国澳门地区要求是“现行犯”,日本、韩国法典中未作要求。

  从事后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看,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要求出于“防止财物的夺回,或者逃避逮捕或者毁灭罪证”,《德国刑法典》要求出于“保持占有”,《意大利刑法》要求出于“保护占有或免受处罚”。只有出于上述目的,才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从事后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看德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典中对施加的暴力未作任何限制,但《德国刑法典》中要求威胁是“对生命或身体具体现实危险的威胁”。《意大利刑法》则从施加暴力时行为人采用的手段、施加暴力时的人数,暴力的强度等方面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1)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我们如何才能将某种行为方式或行为模式评价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呢?这就必须要求盗窃、抢夺、诈骗的行为和暴力、以暴力相胁迫之间具备密切的联系,从形式上来看,两者的这种联系一般都是通过实施这两种行为的时间、场所和距离上的远近所来决定的。时空条件和行为条件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时空条件就是指这种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在“当场”进行实施的,行为条件就是指进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的第263条规定的基本抢劫罪在犯罪客观方面也要求“当场”劫取财物,此“当场”与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有何种区别,这是我们认识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注意的问题。

  “当场”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定义为“就在那个地方和那个时候”,强调地点的固定与时间的急迫。根据这一解释,抢劫罪中的“当场”的含义似乎应该理解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并立即夺取财物。而这种理解过于狭窄,“当场”的核心含义表现为时间、场所上应有的密接性。现在通说的观点与德、日等国的判例和通说的主张相接近,因而具有可取性。我国司法实践也是坚持通说,即“当场”就是指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的行为现场和行为人刚刚一离开行为现场就被他人及时的发觉并且立即被他人追捕中的场所。①

  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用一专门条文(即第269条)特别地规定转化型抢劫罪,首先是社会观念在起作用,而不是刑法理论的必然。一般的观念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实施暴力视为盗窃、诈骗过程中的暴力,因此转化犯要求实施暴力的现场与前罪现场空间上不能相隔太远,时间上不能相隔太久。一般说来,行为人从实施前一个罪的行为现场到逃跑被抓捕这样子的一个连续发展的时空进程之内都是转化型抢劫的“当场”。 我们也就可以这样认为,三个轻罪即盗窃、诈骗、抢夺和以暴力相威胁、使用暴力之间要求必须存在当场的关联性。当场具体可以分为三类:空间上的当场、时间上的当场和持续追捕现场。

  (2)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犯罪行为人以实施暴力威胁达到目的的抢劫罪行为与转化型抢劫罪行为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因强行抢劫公私财物达到目的,而后者却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个时候,必须调查查明被告人以实施暴是相威胁的目的就显得非常之重要。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而被发现,随后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行劫走财物。此种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普通抢劫罪。这也就是张明楷教授所言正真的转化抢劫、刘明祥教授所言的突变抢劫。

  如果罪犯供述其在主观上的目的两者兼而有之,或罪犯在情急之下进行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主观目的不明确,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此时只要行为人没有放弃劫取财物,进而实施暴力,那就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直接认定为普通型抢劫罪。

  笔者认为,对“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不能作过于狭窄的字面理解,实践中没有被告人会喊出这样的目的,其主观意图还是要通过其“武力”、“护赃”行为而体现。该转化犯不能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实施极为典型的那种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等行为,此时的重点在于针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分析其行为的目的性。实际生活中,同盗窃等违法犯罪作斗争时,被害人往往处于弱势,犯罪嫌疑人反而更为嚣张,如果这种情况不认定为事后抢劫,就可能导致只有在警察或者保安人员实施的典型抓捕时才呈现转化的可能,这就偏离了立法的方向,使这类抢劫失去立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