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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票据法》第10条票据法与民法区别

摘要:所谓票据的无因性, 是指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 票据一经作成, 权利就产生, 而与原因关系分离, 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 对票据权利的效力不产生影响[1].即票据的产生为票据的原因关系, 当票据进入流通领域之后 (票据背书、转让) 便与原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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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票据法》第10条票据法与民法区别摘要
  
  所谓票据的无因性, 是指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 票据一经作成, 权利就产生, 而与原因关系分离, 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 对票据权利的效力不产生影响[1].即票据的产生为票据的原因关系, 当票据进入流通领域之后 (票据背书、转让) 便与原因关系不发生任何关联。无因性在我国票据法中也有相应的体现, 如《票据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 对抗持票人。”这便是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分离之表现。可以看出, 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既有无因性之体现, 也有有因性之适用 (具体下文详细阐述) .总体来说, 这并不符合一国法律之特征, 法律的完整性与统一性更应深刻地体现在其背后的法律原理之中。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应当尽快启动《票据法》的修改, 改正票据法中相应不适当的规定。目前来看, 我国于2004年修改《票据法》后至今14年都未曾再次修改。以董惠江教授为代表的票据法的相关学者早已提出应尽快启动《票据法》的修改提议[2], 如今我国正处在司法改革的大时代背景之下, 将明显落后于现实生活的《票据法》进行再次修改是符合时代背景与潮流的。

票据
  
  而票据的有因性是相对于无因性而言的另一种理论。二者是相互对立排斥的关系, 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原则上是不可同时存在的。但是我国票据法中就既有无因性的条文, 也有有因性的条文。具体而言, 《票据法》第10条: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此条文的表述中可以得知, 立法者认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关系, 而票据关系的流通和转让都是需要以真实的交易背景为目的。这便是票据有因性的表现。此条文一经公布便引发种种争议, 尤其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较为激烈。实务界支持票据有因性立法, 但在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支持此种观点。
  
  一、从国内外票据无因性的起源看我国无因性设立的必要性
  
  票据无因性这一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设, 并于19世纪被德国学者纳入票据理论而深入研究。从总体上来看, 票据无因性的创设具有重大的意义, 很多国家都已借鉴此种学说, 如:法国以及英美等国均采用了票据无因性的原理。而票据无因性的体现并不是凭空设想出来的, 这与当时德国的社会时代背景相关, 尤其是商品经济的发展。18世纪末期, 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崛起以及发展的速度前所未有, 尤其是荷兰、英国、法国以及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家, 当时的德国在政治和经济上相比较其他国家落后十分明显, 由于强烈的反差, 德国人崇拜自由主义的精神又在法国***的“刺激”下大幅度迸发。他们采取了破坏封建生产关系建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方式, 并采用工业化的生产模式, 从而大幅度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相应的, 经济发展迅速, 在法律层面便会出现一定落差。最直接的表现是商品交易中的支付方式的改变。普通以往的民间小额支付方式不足以满足需求量大、支付频繁的贸易往来形式, 于是便捷、迅速、高效的支付方式应运而生。这对商品经济的发展、鼓励交易都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从历史研究来看,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是从票据的有因性转变到票据的无因性, 例如法国。法国是“先有后无”的典型代表国家, 他对票据无因性的认识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法国1807年制定的《法国商法典》中认定票据为有因性, 认为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如:“法国民法第1108条规定:合法的原因是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第1131条规定:无原因之债, 或者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之债, 不发生任何效力[3].这两个规定可以说明早期法国票据法有因性的起因。”[4]在法国当时最主要的交付工具是汇票和本票,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 在有因性的前提下, 汇票和本票渐渐地不能满足商业市场所需要的便捷、安全以及信用要求, 尤其是信用功能被大大减弱。于是在1935年, 法国借鉴了日内瓦于1930年颁布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 把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 确认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分别独立[5].在法国将票据从有因性的立场更改为无因性的立场之后, 很多以法国票据法为蓝本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和比利时也更改成为无因性立场。如今, 票据无因性在国际上已成为通说理论。
  
  回顾历史, 我国古代也产生过类似于票据的交付方式, 典型为宋代的“交子”.宋朝是中国历史发展阶段中最繁荣的时代, 当时的经济、文化以及教育都达到了封建社会的顶峰, 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 交子应运而生。交子的出现是代替当时的铁钱进行流通, 其实质为存款凭证, 由存款人将大量不宜携带的铁钱存入固定的铺户, 再由铺户将存款数额填写在楮纸券上交由存款人, 存款人依此即可进行交易。楮纸券是由当时固定的16户富商于蚕丝米麦将熟之前统一印制, 并相应设立了交子铺进行专门承兑。我国于1995年5月10日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于1996年1月1日施行, 仅在2004年修改过一次, 其中票据法的第10条要求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条款并未更改, 反映了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无因性与有因性的立场上依旧摇摆不定。从我国现立法背景来看, 票据法第10条要求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最初的理念是民法学者提出, 认为交易安全在当今中国更为重要。其认为票据本身就是一种交易工具, 其无因性与有因性的理论应围绕票据的工具性进行讨论, 并且在我国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代背景下, 安全性高于一切, 于是立法者便采取了这一理念创设了票据法第10条。但是从目前来看, 这一条款设立的有关安全的初衷并没未达到预期效果, 交易安全的隐患依然存在。银行要对真实的交易背景进行审查, 耗费银行资源, 这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反而带来了很多社会问题。由此看来, 票据法的修改十分必要。
  
  二、从《票据法》第10条观之票据法与民法区别
  
  (一) 诚实信用原则应规定于民法中
  
  我国是典型的民商合一制的国家 (在此不议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 ,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加以规定, 其中合同法应为商法之一, 但其规定在了民法之中, 由民法加以调整。其他的法律如保险法、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等法律被归类为商法。我国有民法总则, 但没有商法总则, 学界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合一,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归于民法行列。但是这并不代表商法丧失其独立性。仅就《票据法》第10条来看, 其中明确要求需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文认为此规定是错误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很多本科教材以及研究生教材中都存在, 不仅将其放置在民法中, 商法中也有此原则。如叶林、黎建飞教授所着《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便有此原则。但本文认为, 这种民法性的原则不应放置在商法中。第一, 重复规定。既然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例, 而商法又为民法的特别法, 则此种共同性的原则应放置在民法原则之中即可, 在适用时可直接采用。第二, 商法有其独立的特性, 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营利性。其他的特性都与其相关或者由其派生。具体来说, 票据法的产生和发展最初都是有商人自发形成的, 例如上文中所提及的“交子”, 又如国外的商业行会创造出的商业惯例等等。商人的营利性必然表现在其所制定的行业规范中, 久而久之, 当商人之间的习惯上升为国家立法时, 营利性必然存在。而交易的迅速和便捷性的要求都与营利性相连相通。进而来看, 票据法背后的无因性原理才符合商法的基本属性。
  
  (二) 民法与商法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票据无因性立法之时, 票据法的大多数法条都体现这票据的无因性, 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最初采用的是无因性。但是部分民法学者提出, 票据基础关系和原因关系若是坚持票据的文义性, 即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则会的交易安全产生影响, 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因此立法者采纳了票据有因性的说法。但其采取的有因性是内部与外部完全的有因性, 即票据的产生、流转均需来自真实的交易背景。这完全是受民法上的理念所影响。而票据法与民法本质不同, 在背后的法律理念上不可全然一致。民法上强调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等道德因素的作用, 在商事法律关系中, 强调的是技术性而非道德性, 此原则在票据法中不应存在, 存在即是阻碍。事实证明, 真实交易背景的要求的确阻碍了票据市场的流通以及发展。
  
  (三) 强调票据支付结算功能, 抑制了信用功能
  
  票据具有汇兑、流通、支付、结算、融资以及信用功能。其中信用和融资功能是票据在流通中衍生出来的, 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在我国票据法中仅仅强调了其支付结算功能, 严重抑制了其信用功能的发挥, 阻碍了市场主体的融资, 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 混淆了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概念, 对应到相关的法律上也是有不同的部门法律所调整。票据需要真实的交易背景关系的一般具体表现为债权债务的关系, 此项关系应为票据的基础关系, 而非票据关系。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是在票据关系中强行加入票据基础关系, 进而得出若要使票据生效, 则必须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一条件。再回看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生效的要件, 即票据具备票面上所记载的事项即可 (如日期、时间、金额、签发主体等) , 一经签发即生效。这与真实交易背景这种票据基础关系是无关的。
  
  三、应坚持票据无因性的立场
  
  结合其他国家票据法的经验, 应当树立票据无因性的原理, 坚持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的分离。票据一经签发立即生效, 经过流通之后持票人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也即取得票据权利, 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他票据基础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来对抗票据权利人。只要票据票面记载事项完整无瑕疵即可取得相应权利。票据关系的有效与否和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二者之间无任何关系, 各自独立。将无因性的制度贯穿票据法的始终, 表面来看貌似对票据市场的安全性有所隐患, 其实不然。票据市场会对票据流通中的安全性进行自动调节, 如票据主体因了解票据无因性, 使用票据时必会加倍注意。国家要实行“紧缩不如放开”的政策, 让票据市场来自动调节。
  
  参考文献
  
  [1]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2]董惠江。尽快启动《票据法》修改[N].中国社会科学报, 2015-11-11.  
  [3][日]吉川春。手形の无因性[J].民商法, 1978 (5) .
  [4]董惠江。票据无因性研究[J].政法论坛, 2005, 23 (1) .  
  [5][日]川村正幸。基础理论手形法·小切手法 (新法学ラィブラリ-15) [M].东京:株式会社法研出版,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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