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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分析后续治疗费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摘要:摘要 :本文梳理了我国现有的后续治疗费诉讼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并结合对英国等国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引介和评析, 认为我国应当在反思原有研究进路的同时, 确立多元化的支付方式进而保障当事人的定期金诉权和限缩另诉范畴。 关键词: 后续治疗费,临时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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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梳理了我国现有的后续治疗费诉讼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并结合对英国等国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引介和评析, 认为我国应当在反思原有研究进路的同时, 确立多元化的支付方式进而保障当事人的定期金诉权和限缩另诉范畴。

  关键词:后续治疗费,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另诉,定期金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Litigation System of Follow-up Treatment FeeAbstract

  This papersorts out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the litigation system of the follow-up treatment fee in China, introduces and analyzes temporary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UK and other countries, and concludes that we should, while reflecting on the original research approach, establish diversified payment methods so as to guarantee the parties' right of regular payment claim and limit the scope of other litigation in China.

  Keyword:follow-up treatment fee,temporary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another lawsuit; regular payment2018年3月11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首次将推动生态文明的发展写入宪法文本中。此举不仅宣示了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 也促进了人们生态文明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提高。在此时代背景下, 由环境污染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私益案件的数量和种类正逐渐增加。除了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传统类型外, 环境损害侵权纠纷已经扩张到土壤污染、放射性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等新兴类型。由环境污染引发的人身损害, 如同交通事故、医疗过错等侵权行为所引发的人身损害一般, 往往具有持续性、在将来才能逐渐发现等特征。一次诉讼或者一次给付, 往往不能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如有毒物质所导致的具有较长潜伏期的损害, 或者因噪声污染所引发的需要较长恢复期的损害等。基于《侵权责任法》中恢复原状 (restitutio in integrum) 的基本法理,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后续治疗费如何通过诉讼程序圆满实现, 不仅需要理论支撑, 也具有现实的需求。

 

民事诉讼
 

  一、后续治疗费诉讼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一) 后续治疗费诉讼制度的梳理

  1.“后续治疗费”的界定。

  “后续治疗费”既是医学用语也是法律概念。医学界对“后续治疗费”如何界定尚存争议。有的认为, “‘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1]有的则认为, “后续治疗费”是指初次治疗后因遗留的功能障碍或者尚未恢复的伤情而需要的二次治疗费用, 如机动车责任损害纠纷中, 受害人腿部粉碎性骨折植入的钢板, 需要一到两年骨折痊愈后才能取出, 取出钢板的手术就属于后续治疗费的一种。两者的定义虽有差别, 但是都认可后续治疗费具有救济的必要性及时间的延续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作《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及2009年实施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等, 都明确规定了后续治疗费, 具体而言, 后续治疗费是患者的治疗被诉讼行为中断后而产生的新的费用, 需与之前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且具有复杂、不确定、尚未到来等特征。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分为因持续治疗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 (如因医疗过错而导致患者成为植物人, 因维持其生命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因再次治疗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 (如取出钢板的二次手术) 、药物依赖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 (如移植手术后服用的抗排异的药物) 、因补救治疗措施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 (如因整容失败后的修复手术) 等。笔者认为, “后续治疗费”是指由侵权行为引发的, 难以在一次诉讼中加以救济的持续性的、尚未现实到来的治疗费用, 治疗费用以必要为原则但不局限于医疗费;德国将其称为“反复给付制度”, 日本则将其称为“后发性后遗症”。

  2. 后续治疗费的立法规定及救济措施。

  我国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立法集中于地方性司法意见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1999年通过) 第六十四条, 首先肯定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譬如调解) 在后续治疗费纠纷中适用的合法性及可行性;其次认可了被害人通过另诉实现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同时也认可法院于一次诉讼中实现对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的救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发布并实施) 规定, “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 需要今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 诉讼中能够确定的, 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 终止审理, 告知当事人以后另行起诉”。根据文义解释可知, 地方法院以意见的方式确立了后续医疗费的二元救济路径:其一, 如果法院能够确定后续医疗费的具体数额, 受害人通过合并起诉的方式对尚未发生的损害予以提前救济的意图就能够实现;其二, 如果法院将后续医疗费纳入事实认定的范畴、且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足以确定具体数额的, 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此外,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认可了受害人寻求后续治疗费救济的两种诉讼路径:一者为受害人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通过另诉 (再诉) 的方式寻求救济;另一者为受害人将还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损失合并提起诉讼。

  就损害赔偿的给付方式而言,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以“一次性赔偿为主、定期金赔偿为补充”的给付制度格局, [2]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定期金给付制度。虽然, 定期金制度能够缓解人身损害一次性赔偿所引发的弊端, 譬如因赔偿数额巨大进而可能导致赔偿义务人负担过重甚至面临破产、一次性赔偿无法有效应对通货膨胀所导致的赔偿金缩水问题、受害人无法将赔偿款充分用于弥补损失进而使得立法目的落空等, 但是, 定期金给付制度毕竟处于辅助性的地位。究其原因, 在于该制度具有适用上的局限性:其一, 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定期金给付方式只适合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将来性和费用不确定性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二, 启动方式的局限性, 依据法律的规定, 定期金制度的适用需要基于赔偿义务人的申请或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三, 适用的附条件性, 因为定期金给付制度的实现方式为一段时期的分期给付, 为了避免赔偿义务人于将来出现难以支付或者逃避债务的情况, 法律规定适用定期金制度时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虽然, 《侵权责任法》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损害发生后, 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 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 可以分期支付, 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似乎扩张了定期金给付方式的适用范围, 但是, 有学者认为“从解释论上, 对于定期金支付的适用对象需严格遵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3], 只有与残疾赔偿金等在将来逐步实现的赔偿才属于定期金给付的涵盖范畴。因此, 依据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 后续治疗费的救济方式有三:第一, 双方通过调解的方式, 确定一次性赔偿数额进而终结后续治疗费的纠纷;第二, 受害人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时, 通过另诉向法院获得一次性的赔偿;第三, 受害人以合并起诉的方式, 在提供相应证据的基础上获得一次性赔偿。

  (二) 后续治疗费救济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1. 单一的给付方式所引发的问题。

  上文已述, 我国立法并没有将后续治疗费明确纳入定期金制度的范畴, 从法理解释上分析, 后续治疗费能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定期金制度尚有探讨的空间。但是, 根据现有立法, 毫无争议的观点是后续治疗费的给付方式为一次性给付。一方面, 这种立法过于简单、笼统以至于不能适应后续治疗费多样化的分类需求。具体而言, 后续治疗费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持续治疗、再次治疗、药物依赖, 也包括补救治疗措施。除因再次治疗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具有间断性外, 因持续治疗、药物依赖等所引发的后续治疗费, 皆有如同伤残赔偿金一般的持续性、将来性及不确定性的特征。因此, 从应然的角度分析, 并非所有类型的后续治疗费都适合一次性给付, 因药物依赖等原因所引发的后续治疗费更适合以定期金给付的方式实现救济。此外, 定期金给付的方式还能有效避免一次性给付不能有效应对通货膨胀所引发的赔偿金缩水等问题。另一方面, 单一的给付方式难以保障当事人提起定期金给付之诉的诉权。当侵权者为经济上较为困难的自然人时, 一次性给付的方式不仅有违“法不强人所难”的基本法理, 也会引发判决难以执行的问题。况且, 有些后续治疗费更适合通过以定期金的方式来实现救济。鉴于此, 受害人自然会产生通过定期金之诉分次实现权利的法权感。然而, 我国现有立法却不能保障当事人就后续治疗费提起定期金给付之诉的权利。

  2. 另诉及一次性救济的弊端。

  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 受害人有权通过另诉或者合并诉讼的方式寻求后续治疗费的救济。首先, 就另诉 (有研究者将其称为“再诉”) 的救济方式而言, 虽然该方式能够有效克服后续治疗费数额难以确定的问题, 但是另诉必然会增加当事人诉讼的成本、使被告再次陷入诉讼且加重法院审理的负担。然而, 我国立法却对增加诉讼成本的另诉制度毫无限制。其次, 法院通过合并审理进而实现对受害人一次性救济 (once and for all) 的方式, 必然以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进行预测判断为前提, 法院的这种预测判决可能会产生与实际损失不符的情况。假如法院预测判断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 那么原告就获得了意外之财;假如原告的损失比法院预测判断的损失更大, 那么原告或许就吃了哑巴亏。显然, 这种一次性救济的方式无法妥帖的实现对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的保障。再次, 受害人以共同诉讼的方式一并就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法院在审理后以后续治疗费未变现、无法明确数额等考量因素,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再次以另诉的方式提起后续治疗费的诉请, 那么另诉可能会涉嫌重复诉讼, 毕竟前诉已经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进行了审理。在变更之诉仅局限于定期金制度的境况下, 当事人另诉的正当性何在?

  总之, 我国现有立法所确立的后续治疗费诉讼制度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 就给付方式而言, 单一化的一次性给付方式不仅不能有效回应类型多样的后续治疗费, 也使得当事人的定期金诉权难获保障;其二, 现有诉讼救济方式存在不足, 具体而言, 另诉的救济方式不仅会增加受害人的诉讼成本, 也会使被告陷入诉累, 同时在特定情况下还会面临正当性拷问。

  二、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引介及评析

  与我国后续治疗费的救济制度相比, 起源于英国的临时性损害赔偿 (provisional damages) 制度则显得另辟蹊径。因此, 下文将以制度比较的方法来评介存在于英国、加拿大、新加披等国的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 以期对我国后续治疗费救济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经验。

  (一) 临时救济制度的背景及立法规定

  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而言, 普通法时期 (at common law) 的英国仅有一次性给付 (lump sum) 制度。但是, 就受害人主张的因侵权行为而引发的将来损害请求权而言, 该制度不能提供较为公正的救济结果。具体而言, 尽管法院在适用一次性给付制度时会将因侵权而引发的将来损害纳入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但是, 一次性给付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可能仅仅是实际损失的一部分, 不排除一次性给付判决所确定的损失数额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情况。为了弥补该制度的缺陷, 1981年《英国高等法院法案》和1984年《地方法院法案》皆授予法官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力。[4]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615条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言, 如果法院不能在一次性诉讼中准确的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那么法院会先就现有损失作出判决, 同时保留受害人在不超过三年的期限内就将来的损害另行起诉权利。”《新加坡法院规则》第八条三十七项规定:“ (1) 如果原告向法院申请临时性损害赔偿的判决,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 应当作出临时性损害赔偿的命令; (2) 临时性损害赔偿的命令应当将未来发生的损害名称特定化, 除法院另有规定的外, 原告还应当将未来提起诉讼的时间加以特定化。”

  “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 是指原告就人身损害向法院提出临时性损害赔偿的申请, 待法院准许后, 法院先假设由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不会引发后续的损害, 然后就已经产生的损害作出判决, 同时保留原告在将来的一段时期内向法院就该侵权行为引发的后续或者将来的损害再重新定损确赔的制度。具体而言, 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中包括两部分损害赔偿金:一是针对已经现实到来的损害而产生的即时性损害赔偿金 (应以假设受害人不会因侵权行为而引发将来的疾病或者情况的恶化为前提) ;二是如果原告因之前的侵权行为引发情况的恶化或者将来的损失, 原告有权在一段时期内向法院就将来的损失提出申请, 以期获得将来的损害赔偿金。

  1. 申请临时性损害赔偿的条件。

  因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必然会引发重新评估原告损失的二次诉讼;同时, 二次诉讼必然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 在将被告再次引入诉讼之时还会占用法院的司法资源。鉴于此, 为了平衡原告寻求公平救济的权利和再次诉讼所带来的经济上的不利, 立法者为临时性损害赔偿设定了限制使用的条件:

  第一, 原告的主张应当特殊化, 即应当主张临时性损害赔偿。

  第二, 侵权行为必须引发原告身体上、精神上的疾病或者情况的恶化, 否则原告就无权提出临时性损害赔偿的主张。需要指出的是, 原告如果仅仅需要简单的药物治疗而非医院的救治, 那么这种情况就不属于遭受身体、精神疾病或者情况恶化的情况。

  第三, 将来的疾病或者情况的恶化必须是严重的。这里的严重必须是不同寻常的, 有时需要依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比如, 就手部损害而言, 钢琴家的损害就比普通人的损害更大。在Willson v.Ministry of Defence一案中, 作为海军船厂的雇员, Willson在工作期间伤到了脚踝, 医疗证明显示其有可能因此罹患关节炎。因此, 他向法院提起了临时性损害赔偿的申请。法院认为该未来的损失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 驳回了原告的申请。[5]

  将来疾病或者情况恶化的发生不是杜撰的而是存在发生的概然性和可能性。在庭审中, 如果被告对原告提出将来罹患疾病或者情况恶化的主张不认可, 原告就必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使其达到概然性的标准。同时, 概然性的标准应当是可量化的而非纯属猜测。

  2. 临时性损害赔偿命令的应用。

  不同于一次性损害赔偿制度试图通过一次诉讼进而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旨在通过赋予当事人就未来损害提起诉讼的权利来保障公平受偿的目标。如果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而遭遇未来损失的可能性较高的话, 那么当事人申请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更加妥帖。法官在确定受害人遭遇未来损失的可能性时往往会考量以下因素:第一, 原告在申请临时性损害赔偿救济时, 是否能够确定未来遭受疾病的名称或者情况恶化的类型;第二, 原告能否在临时性损害赔偿的申请中, 确定未来遭受疾病及损害的期限, 当然该期限存在扩张的可能。此外, 法院并不排斥原告在临时性损害赔偿的救济中就多个疾病或者多种恶化的情况同时提起临时性损害赔偿。当然, 就不同的疾病, 原告有权确定不同的申请期限。

  一般情况下, 法院作出临时性损害赔偿的流程为:首先, 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申请, 申请中应当明晰原告可能在未来遭受疾病的名称或者恶化的情况, 并表明再次起诉的间隔期限;其次, 假如原告日后确实罹患疾病或者情况确实出现恶化, 其最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的28天内发出通知, 并在期限届满前的21天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再次, 法院会综合原告所提交的材料, 譬如案件陈述、所有的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资料等, 作出或者驳回临时性损害赔偿的判决。

  (二) 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修正

  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能够使得原告获得更加公平的救济, 但是该制度也有不可避免的缺陷。因为临时性赔偿制度以公平实现原告权益为出发点, 具体表现在允许原告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向法院重新起诉, 法院会重新评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判决。虽然新的判决会令原告获得与其实际损失相一致的结果, 但是获得新判决当以新的审判程序为前提, 其必然会增加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成本, 同样也会加重法院的审理负担。此外, 该审理程序还会因原告于未来一段时间内不确定的起诉而增加被告的不安定性。[6]因此, 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并非毫无缺陷, 为了避免该制度在司法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弊端, 英国立法者力图在维护原告公平救济、节省司法成本和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性的法政策中谋求平衡。具体的修正举措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确定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边界和限度。

  首先, 受害人申请的损害事由受限。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它仅适用于符合一定标准或者损害事由的损害赔偿案件。具体而言, 只有那些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可能引发未来疾病及情况恶化的受害人才有可能获得申请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资格。除此之外, 未来损害的类型也是受限的, 只有因同一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后续的创伤才能作为申请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事由, 而那些原因复杂或者不明的慢性疾病是不能适用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

  其次, 明确法院适用临时性损害赔偿的审查对象。原告提出临时性损害赔偿的申请, 法院并非必然地支持原告的请求, 法院会为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设定以下门槛:其一, 原告未来的损害或者情况的恶化是否为之前的侵权行为所致;如果法院审查发现原告未来的损害与被告之前实施的侵权行为无关, 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申请。其二, 原被告需要围绕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未来损害等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辩论;具体而言, 原告需要就其遭受的后续损害与被告先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同时, 被告有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

  再次, 被告的范围受到限制。一般而言, 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投保的被告 (需要指出的是, 英国等国家的保险体系较为完善, 并且随着欧洲逐渐展开侵权法、保险法和社会保障法之间关联性的研究, 侵权所引发的损害赔偿往往能够通过侵权人的投保而转化为保险公司的责任) [7]。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中, 经法院重新评估后, 原告另诉必然引发被告支付额外的费用。就交通损害赔偿而言, 如果肇事司机在保险公司买入了保险, 那么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后, 被告履行判决的可能性较大;相反, 如果被告没有投保,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后, 被告未必能够有效清偿后续的损害赔偿金。因此, 对于原告而言, 向未投保险的被告申请临时性损害赔偿存在不能获得后续救济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 原告选择通过一次性给付寻求救济的方式更显合理。

  2. 与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相关的配套制度设计。

  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及弊端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因此, 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立的后续治疗费的支付方式而言, 除了临时性损害赔偿之外, 英国还认可了以分期支付 (periodical payments) 为代表的结构性处理方式 (structured settlement) , 譬如养老金的支付方式等。以英国为例, 1996年的《损害赔偿法案》 (Damages Act 1996) 、2003年的《法院法案》皆赋予法院适用分期给付作出判决的权力[8]。尽管双方当事人可能就分期付款存在约定且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 但是法院对是否适用分期给付的方式享有自由裁量权。换言之, 法院不受双方协议的约束可以径直作出判决。具体而言, 分期付款的判决可能在以下情况中适用:第一, 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的情况下;第二, 法院通过职权调查发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将来反复给付等情况。综上, 英国等国家就人身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的给付方式存在多元化的制度设计, 不仅包括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 也包括分期给付为代表的结构性处理方式和一次性赔偿制度。

  三、我国后续治疗费制度的重构

  (一) 现有研究成果的梳理及不足

  1. 现有借鉴路径及观点。

  针对我国后续治疗费救济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及不足 (譬如现有支付方式过于单一化且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实践需求等问题) , 以及另诉方式毫无限制、我国定期金制度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等, 受德、日研究路径的依赖, 现有的完善建议都将目光集中在大陆法系国家。

  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定期反复给付的情形, 对于作出判决后到期的给付, 也可以提起将来给付的诉讼) 的规定, 德国将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转化为将来反复给付的问题, 进而通过将来给付之诉、定期金制度及变更之诉等体系化的制度设计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 德国也认可一次性给付制度在后续治疗费救济制度中适用的可能。具体而言, 当事人有权通过以下路径实现对后续治疗费的救济:第一, 受害人向法院提起一次性损害赔偿的诉讼, 法院依据现有诉讼资料通过一次诉讼实现案结事了。第二, 受害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将来给付之诉的规定, 向法院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驳回受害人将来损害的诉请, 当事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来实现救济——毕竟后续治疗费属于口头辩论终结后发生的事实, 既判力不会对当事人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产生遮断效果, 因此另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第三, 受害人向法院提起定期给付之诉, 进而确保后续治疗费的的实现。法院作出支持诉请的判决后, 如果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法院判决费用存在悬殊, 既判力必然发生软化, [9]当事人有权通过变更之诉予以救济。

  日本民事诉讼也认同当事人通过定期金给付制度实现后续治疗费的救济。当然, 当法官的预测判断与未来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时, 当事人有权通过变更之诉来实现实质正义。鉴于此, 现有的研究成果认为应当效仿德、日制度的构造和理论原理, 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后续治疗费的救济制度加以改造;具体的设计路径为:扩大定期金制度的适用范围, 将后续治疗费救济制度纳入定期金制度的范畴;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的事实与法院预测判断的事实出现差异, 进而引发实质上的不公正, 应当引入变更之诉制度作为定期金制度的补救措施, 从而起到对确定数额进行相应变更的效果;[10]同时, 还应当认可后续治疗费再诉禁止契约的效力, 以便于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尽快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的效果;此外, 建立定期督促程序也实属必要, 以便债权人能够依据定期金制度的特点避免通过多次诉讼程序来实现纠纷的解决。

  2. 现有路径及方法的不足。

  现有研究成果存在对德、日路径的严重依赖, 具体表现为通过德、日将来反复给付之诉、定期金制度及变更之诉来建构我国后续治疗费中由一次性给付为核心的较为单一的救济制度, 这种建构及重构的思路存在以下不足:第一, 如上文所述, 后续治疗费存在多元化的分类, 具体可以分为因持续治疗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再次治疗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药物依赖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因补救治疗措施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 并非所有后续治疗费的类型都适合通过定期金给付或者一次性给付的方式予以实现。第二, 我国后续治疗费救济制度所存在的弊端为救济方式过于单一, 以致压制了当事人的救济选择权, 进而使得当事人不能选择适当的方式来获得救济。例如, 因再次治疗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适合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 但是因药物依赖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则适合通过定期金给付获得救济, 而我国现有的支付方式却局限于一次性给付。德、日路径的改造方式则倾向于一概以定期金给付方式来解决, 这种单一化的救济路径并不能突破当事人救济选择权所面临的困境。第三, 我国后续治疗费救济制度中的另诉虽然能够确保受害人获得公平的受偿, 但是另诉无法避免引发增加诉讼成本等问题, 而德、日路径的建构思路对我国另诉的规制缺乏指导和借鉴意义。

  (二) 对我国后续治疗费救济制度的优化

  既然德、日救济路径不能为我国后续治疗费的建构及重构提供有效的解决思路, 那么就应当将目光转向英国等国家的人身损害赔偿救济制度。本文引介了英国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救济制度, 该救济制度以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分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等多元化的救济制度构成, 由此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选择权。该制度设计的优势正是我国后续治疗费救济制度所缺乏的, 毕竟从全国亦或地方的司法解释来看, 我国后续治疗费救济制度中的给付方式局限于一次性给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三条确定的定期金制度仅适用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而无涉后续治疗费,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又不能准确无疑地作为后续治疗费适用定期金制度的法律依据。此外, 英国等国家的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后续治疗费另诉制度也有借鉴意义, 应当在承认另诉制度存在局限性的同时限制其适用的范围。具体的优化思路如下:

  1. 确立后续治疗费多元化的支付方式。

  扩大定期金制度的适用范围, 使其能够涵盖部分类型的后续治疗费。从我国当前的立法来看, 定期金制度仅仅适用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 而并不适用于后续治疗费。然而, 从费用的性质上分析, 后续治疗费的部分类型与上述三种类型的费用具有同质性。残疾赔偿金等不仅具有数额较大的特点也具有损害呈现持续性的特征, 如果被告为自然人时, 鉴于其财力的原因一次性给付的方式往往较难兑现, 进而可能使得判决沦为一纸空文;因持续治疗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药物依赖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也具有因数额较大而不宜一次给付的特征。例如, 因侵害行为而引发的难以根治的慢性病, 只能靠长时间的救治, 不宜通过一次性给付的方式解决纠纷。有鉴于此, 应当从以下两点出发来构建我国的给付方式:其一, 应当将因持续治疗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药物医疗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纳入定期金制度的范畴。其二, 定期金给付的方式不应当作为强制性的支付方式, 而应当作为当事人可供选择的方式之一;具体而言, 在受害人主张因持续治疗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药物依赖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时, 其不仅有权通过定期金之诉来实现权利, 也有权通过一次性给付确保权利的实现。当然, 法院在确定给付方式时同样享有自由裁量权。鉴此, 应当从以下方面优化我国现有立法:第一, 就民事实体法而言, 需要通过完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将部分后续治疗费纳入定期金给付的范畴, 进而消除解释论上的争议;在原有法条的基础上, 增加“分期给付可适用于长期、反复、需要将来逐步兑现的费用, 其不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第二, 就民事程序法而言, 应当把“就定期金给付而言, 当事人有权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的规定纳入民事诉讼的立法范畴, 进而确保当事人享有提起定期金给付之诉的诉权。

  2. 限缩另诉的适用范围。

  就后续治疗费的救济而言, 在确立多元化给付方式的基础上, 应当限缩受害人通过另诉实现救济的空间。前文已述, 应当将因持续治疗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药物依赖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纳入定期金给付制度的范畴, 受害人有权通过一次性或者定期金给付来寻求后续治疗费的救济。当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法院判决确定的定期金过于悬殊时, 受害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实施) 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 发生新的事实, 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 提起定期金变更判决之诉以维护公平。因此, 上述两类后续治疗费并不适合运用另诉的方式加以救济。在效仿英国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 确定另诉适用的限度和边界也实属必要。具体而言:第一, 就另诉的启动而言, 其应当是附条件的, 受害人只有在可能发生补救治疗措施或者再次治疗时才可提起另诉。第二, 就另诉的成立要件而言, 补救治疗措施或再次治疗应当与之前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也应当具有治疗的必要性, 受害人应当就后续治疗费与之前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及必要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 例如治疗关节炎等恐怕就难以划为必要性的范畴。第三, 就另诉的适用前提而言, 受害人如果利用另诉救济权利, 就不应当在前诉中提出后诉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否则另诉就可能涉及重复诉讼的问题。第四, 就另诉与前诉的关系而言, 在前诉中受害人虽然不能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但是应当在前诉中声明在一段时间内保留提起后续治疗费请求权的诉权。因此, 应当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优化来实现对另诉的限缩。“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太过宽泛, 应当在该条之后增加“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起诉的赔偿权利人, 不得另行起诉”的规定。由此, 可以将先行主张赔偿的当事人排除在另诉的范围, 进而避免法院就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重复审理。

  四、结论及展望

  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是英国、加拿大、新加坡等国程序法上的一项制度, 然而该制度并没有引起我国民事诉讼研究者的关注, 只有为数较少的民诉学者将其一笔带过且将其作为民事实体法的相关内容1, 而民事实体法的研究者则多将其作为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部分, 并将其纳入支付方式的讨论范畴。究其原因, 可能与我国民事诉讼研究一直沉浸于德、日研究路径不无关系。但是, 英国等国家的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对我国后续治疗费诉讼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镜鉴作用, 也是一种能够有效应对当事人将来诉求的良方。就我国后续治疗费诉讼制度而言, 应当在比较借鉴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 确立多元化的支付方式进以保障当事人的定期金诉权, 并且限缩另诉的范围。因此, 将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纳入民事诉讼的视野不仅必要也有实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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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在《既判力视角下定期金判决变更之诉的解释论展开》一文中, 林剑锋老师将英国“临时性给付”及后续损害赔偿之诉的内容作为实体法的内容。实质上, 临时性给付就是临时性损害赔偿制度, 它属于民事程序法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