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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研究

摘要: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已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 其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更改, 具体是将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延长为3年, 以此期间的延长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但是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也带来了一些不利之处, 在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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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已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 其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更改, 具体是将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延长为3年, 以此期间的延长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但是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也带来了一些不利之处, 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债权人的惰性以致其怠于行使诉讼请求权, 也为债务人设法减少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一定的便利, 反而不利于最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此基础上对诉讼时效期间尝试进行多方位的分类探究, 使其更好发挥提高司法效率和保护公民权益的作用。

  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司法效率,公民权益

  2017年3月15日, 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 并将于本年的10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总则》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民法典万里长征路上的一个重要的开端, 也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个标志性的里程碑。罗斯特·庞德说过:“法律必须是稳定的, 但不可一成不变”, 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 法律与时间、时代要求总是息息相关, 所以博登海默也讲到:“一个法律制度, 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 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 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我国民法在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进行着完善, 法律的确是跟时间息息相关, 所以在新公布的《民法总则》中关于时间的规定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其中诉讼时效期间由原来的2年增加至3年, 该期间的延长本意是加强对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但该期间的延长, 更确切得来说是只有一年的延长期, 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一、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

  民事诉讼时效指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 而该期间是以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当然此期间的开始计算方式是《民法通则》上规定的, 为何会有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产生?这其中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 其一它的本质应当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这当然是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保护, 国家对于个人权益的保障, 但是它的保障不是毫无期限的, 毕竟公权力保护的乃是整个社会人们的权利, 因此对于个人的利益与公共的效率就要有一个相对的取舍, 所以第二点就是设置诉讼时效制度以敦促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权, 若是超过该项制度规定的期限, 就会使得自身的权利受到一定的影响。

  在这里要说到民事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 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对于民事诉讼时效的效力界定为胜诉权消灭说, 首先要提到我国的诉讼时效更确切地可以说成是消灭时效, 即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内, 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 不向法院请求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那么当事人中的债务人一方就享有抗辩权, 而债权人的胜诉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虽然之后债权人并没有丧失诉讼请求的权利, 在实质上对于自己权利维护的难度可想而知, 在一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若当事人一方未行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权, 那么对于其权利的确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 学术界一直议论纷纷, 对于胜诉权消灭说一直颇有微词, 而在2008年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民事诉讼的效力已经开始发生了转变, 开始由胜诉权消灭说转变为抗辩权发生说, 由原来的债权人为主体的效力转化为债务人为主体的效力, 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 债务人取得了抗辩权, 可以拒绝其应为之给付, 减损权利人请求权的力量。而在其中本着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该解释规定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不应将其视为庭审中的必要提及之程序, 但该项规定意义不是多么重大, 因为在实际中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义务人通常会已知晓, 并相应会行使自己的抗辩权。

  关于民事诉讼, 当然它是一种司法活动, 是国家公权力对于公民私权利的保障, 而且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矛盾纠纷, 在当事人无法自行进行和解或者是和解达不到权利人的要求, 超过了义务人自身认为的承受范围, 此时双方当事人诉诸于法院, 以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 依照法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就是敦促当事人及时得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由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问题引起了一种讨论, 即诉讼时效的实质意义究竟是重点在于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调整, 亦或者是重点在于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问题。如果重点在于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调整, 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要规定得稍短一些, 因为公权力调整的不只是单一的一方私权利, 而是整个国家的、社会的众多人的私权利;而若重点在于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问题, 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要尽可能的延长一些, 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会相应随着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而更加有效。这里的重点其中都是重点, 无论是司法效率的保障还是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这些都是国家司法所要面对的问题, 都是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本身所要达到的目的, 所以时效期间的长短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尤其是对于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只有2年, 两年的规定是否恰当, 而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已经给出了答案。

  二、民事诉讼时效延长之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长期时效期间为20年, 自《民法通则》出台后, 随着我国社会的巨大发展与转变, 众多的新型纠纷, 大量的经济纠纷, 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无法很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由此2年的诉讼时效制度备受学术界批评, 通说是认为此诉讼时效期间太短, 对权利人的保护是不足的。众多学者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做了丰富的理论说明, 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表述是促使权利人及时维护自身的权利, 维持社会市场秩序, 促进交易繁荣, 所以过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使得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不公平对待, 也与中国的本土法律文化资源格格不入, 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并不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 也不是惩罚躺在权力上的睡觉者, 而是为了防止出现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 从而传递关于义务人财产的错误信息, 导致第三人对义务人的财产信用作出错误判断, 从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 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

  上述民事诉讼制度意义的表述, 对于原有2年诉讼时效期间做了大量的说明来论述2年期间的弊端。关于过短普通诉讼时效的弊端, 确实在当今社会权利人的正当利益由于时效期间的短暂, 无法很好得受到维护和保障, 说是相对于义务人受到了不公平对待也不无道理, 而与中国本土法律文化格格不入, 就要说到原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制定依据了。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主要借鉴的是苏联民法, 苏联民法当时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为3年, 而且我国在继受诉讼时效制度时理所当然地以“效率”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作为该项制度的理论基础, 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少有的两年, 所以会讲到该项制度的制定与中国本土法律文化有所隔阂。在如今矛盾纠纷的复杂性不断增强的现实社会中, 而且我国司法水平也在不断提升的基础上, 两年的确不足以很好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但说到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完全与司法效率无关, 是完全以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去讨论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说法也是稍显片面的。如今我国的司法水平的确大有进步, 在立法上不断完善和改进, 司法机构上不断进行改革与发展, 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也不断在提升之中, 但不代表完全不用考虑司法效率,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的确是要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如果不考虑司法效率, 急于求成得将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大大延长, 纠纷拥挤的现象可能会不可避免地产生, 反而会不利于社会整体的和谐, 所以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表述去忽视司法效率, 反而最终会影响社会和谐。这里需要探究的就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到底为多少较为合适。

  首先可以先来参考下国外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相比于其它国家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确是最短的, 其中法国规定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 日本民法规定为10年及20年, 德国民法典原规定普通期间为30年, 后德国在2001年新修订债法时, 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缩短为3年, 但却规定了相当大数量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以弥补该短期期间所带来的弊端, 泰国民法规定为10年, 瑞士债务法规规定为10年。综上来看, 国外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都较我国之规定相差甚长, 但孟德斯鸠也说过:“人受气候、宗教、施政的准则、先例、习俗、风尚等多种因素的支配, 其结果是由此而形成了普遍精神, 而法的制定也是与一个民族的普遍精神息息相关”, 所以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必须符合本国的实际, 以更好发挥它所创立的意义。

  我国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将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 后又规定了一项长期时效期间为20年, 取消了原来短期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关于《民法总则》民诉时效期间的规定, 有学者从罗马法的方向出发, 说到《民法总则》民诉时效制度的统一规定和罗马法逐渐形似了。神君马尔库斯的一个告示规定:从皇库买得他人之物的人, 如果出售过去了5年, 可借助于抗辩对抗物之所有人, 此项告示可谓是确立了罗马私法上适用于财产权的5年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而该项制度5年的确立从何而来?5年是奥古斯都于公元前18年制定的《惩治通奸罪的优流斯法》中规定的刑事诉讼时效期间, 所以此5年期间的规定是私法借鉴于公法的结果。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民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和罗马法规定相似, 不是指得期间规定相似, 而是说的罗马法上关于此种制度从公法上到私法上都统一下来, 而我国新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是统一为3年, 在这统一的一点上尤其相似, 当然罗马法对后世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有许多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地方, 但还是关于本国实际来说, 统一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所带来的意义真得如当时罗马统一该项制度期间带来的影响那么大吗?将民诉时效期间由2年延长为3年, 它会带来什么较为不利的后果?

  三、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的不利之处

  对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比较有意义的, 因此此处探究的并不是期间延长的不利之处, 确切得来说是期间延长为3年的不利之处。我国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将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延长至3年, 即使是3年的时效期间在世界立法上也是相比短暂的, 而且在上文中所阐述的那样, 国外关于期间的设定在10年以上居多, 而后来修改的德国民法虽然将期间大大缩短至3年, 但是规定了大量的具体诉讼时效期间来弥补短暂期间所带来的不利。所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民法总则》将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统一为3年, 删去了原通则上规定的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如罗马法上关于时效期间的统一类似, 对于法律的统一的确有其有益的一面, 法律统一的规定便于司法上的适用, 有利于一个民族法律精神的形成, 有利于加强法制社会建设, 就像古罗马那样由于统一发达的法律制度, 使得罗马日益昌盛。但罗马不是中国, 古罗马时期也不是现在的中国社会主义发展时期, 正如法律体现的是一个时代, 一个民族的精神一样, 我国是疆域辽阔、民族众多、历史悠久、传统文化丰富的国家, 法律是要跟得上时代的脚步要不断创新的, 但法律也是需要传承的, 或者说是要适应本国的实际, 利用本土资源进行法治社会的建设。所以民法典还是在不断制定过程中, 总则上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相对统一的规定有其意义, 但在之后的分则上若没有更加具体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便很有可能难以弥补3年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所带来有弊端。

  关于3年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利之处, 从两个方面来阐述此期间可能会带来的弊端, 而且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对于该期间进行探究。其一是从权利人的角度, 对于权利人, 民诉时效期间的延长对其是大大有益的, 会由于原较短期的期间无法很好得维护其自身的权益。但恰恰是因为期间的延长可能会使得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在现实社会中民事纠纷是大量存在的, 当权利人有了3年的时间可以去做某一件事情时, 的确会由于人的惰性而怠于行使权利, 这里并不是指所有的, 或者说不是指更加复杂的矛盾纠纷, 因此有些纠纷确实比较耗时耗力, 短暂的时间的确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保障。对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是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一说有其道理, 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的睡觉者正是权利人惰性特点的体现, 人是要为了自身权利而敢于进行争取的, 但如民事上的诉讼请求权本身即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 他有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 一个最终的结果既是若他及时得行使了, 便会更有利自己权益的保障。

  其二是从义务人的角度对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探究, 虽然义务人在当事人一方中是负有责任的一方, 但法律对于一切人来说是公平的, 所以关于民诉时效制度的效力也变成了义务人抗辩权的取得。之所以会发生纠纷, 或者说是需要诉诸法庭才可以解决的纠纷, 便是义务人不愿, 或者不愿全部按照权利人的意志承担责任, 对于诉讼期间若是相对短暂, 若是权利人怠于行使诉讼请求权, 对于义务人是比较有利的。而期间延长至3年以后, 对于义务人来说即有了充足的时间来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比如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该制度以当事人签订的民事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 重新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以便于更好的执行, 解决民事上执行难的问题, 但对于义务人, 假借该和解协议的规定反而有了更充足的时间来对抗权利人, 当和解协议的时效期间到过之后, 原判决又恢复执行, 在执行上只会更加的困难, 所以从义务人的角度来说3年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也有其不利之处。

  四、结论

  《民法总则》上已经将民诉时效普通期间统一为3年, 所以对于该期间年数应该在此规定的3年基础上进行探究, 法律需要保持它的稳定性, 不可朝令夕改, 所以在此规定的基础上应该更好的完善该项制度。对于权利人来说, 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很有必要的, 所以对于公民的法律教育, 整个社会的法制建设也是有必要的, 若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 即使民诉时效期间规定为更长的时间也会有人惰性的出现, 但时效期间的延长确实是比现有期间规定更加有益, 对于整个社会来说, 不能仅仅由于人们的惰性就轻易剥夺其正当的权利。而对于义务人来说, 其由于时间的延长而有更长久的时间以对抗权利人, 但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纠纷不应当由于此种对抗的出现而发生不利于权利人的后果,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是发生于审判阶段的, 在具体执行中, 法院应该发挥其作用以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总之可以借鉴德国民法所规定的那样, 以3年民诉时效期间为基础, 在之后的民法分则立法时充分考虑具体诉讼时效的设立, 以便弥补该时效期间所带来的一些不利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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