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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保险法中信用原则的应用缺陷和改进方法

摘要:摘要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学界认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我国保险法只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改为最大诚信原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缺陷, 应创建规范化的市场环境, 建立健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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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学界认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我国保险法只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改为最大诚信原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缺陷, 应创建规范化的市场环境, 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机制, 提升保险组织的风险防范能力, 以有效解决保险纠纷。
  
  关键词:保险法; 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监管;
  
  Application Strategy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Insurance Law
  
  Abstract:Due to the special nature of insurance contract, academic circles believe that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insurance law. However, China's insurance law only stipulate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so some scholars believe tha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the insurance law should be changed into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defects in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we should create a standardized market environment, establish and improve insurance supervision mechanism, and improve the risk prevention ability of insurance organizations so as to effectively solve insurance disputes.
  
  Keyword:insurance law;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surance supervision;

保险法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 形成该原则的依据为历史溯源性及保险法特殊性,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 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详细规定, 但从历史渊源、基础理论以及法律文本等方面可看出, 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条文存在缺失, 需要对其加以完善和更新。
  
  一、诚实信用原则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一) 诚实信用原则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 要诚实守信、讲究信用、遵守诺言, 在维护双方主体利益、维护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保证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交易道德的强调。通俗来说,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作用功能, 属于一种由司法者享有的法律权限规定, 在民法阶段, 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国公民认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对相关法律的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二)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含义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 一定要以最大的诚意来履行自身的义务, 做到不欺骗、不隐瞒, 认真遵守合同中的规定, 防止出现合同形式化现象。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以及禁止反言等内容, 都具有相对成熟的制度。保险活动的技术性比较强, 投保人数较多, 通过分析经营成本和交易效率得出, 保险人只能为同一类风险人提供相似的合同格式, 称之为标准合同, 从而实现保险合同内容及格式的规范化。[1]
  
  (三) 诚实信用原则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比较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言, 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于各国民法法律中, 是经过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而形成。在罗马帝国时期, 债法于商品经济下得到了快速发展, 法律人员经过研究发现:即便法律严格规范当事人的行为, 也无法对规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进行约束, 即无法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履行各项条款。一旦当事人心存恶意, 很快就能找到逃避的办法, 因此, 只有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心存善意, 才能为法律规定的落实提供保障。基于此, 罗马法实现诚信契约及诚信诉讼的发展。保险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既存在区别, 又互相联系。保险行为本身作为一种非常特殊的民事活动, 只遵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远远不够的, 要求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要求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遵守相关规定, 达到最大的诚信, 这也是部分学者所提倡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二、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性
  
  部分学者认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 该种观点很难成立, 因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很难体现真实性、正当性, 得不到有关国家及地区的法律制度支持。对于十分注重法律精准性的国家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具有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功能, 包含一般诚实信用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为整个保险活动提供了真正的需求。由于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相接近, 再加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自身概念较为模糊, 不应该再出现在法律文本中,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了良好发展。[2]在时代不断发展、社会生活不断变迁的基础上, 保险行业发生了全面的改变, 其法律文本也在转变, 为保险法的理论研究及立法提供了更多的素材。因此, 传统保险法理论也需要不断调整, 从而适应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我国《保险法》第五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中, 对其合理性进行了阐述, 其中包括一般诚实信用及最大诚实信用, 在内容上更具灵活性, 能够有效防止保险法律制度道德化风险的产生, 进而矫正部分学者以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原则的理念, 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
  
  三、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缺陷
  
  (一) 故意夸大虚构保险标的
  
  在财产保险过程中, 投保人及保险利益都是在保险标的基础上予以体现, 因此, 保险标的确定应该与实际情况相符。如果投保人故意夸大保险标的, 想要骗取更多的保险赔偿金, 这种行为不仅触犯了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也违背了刑法中与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保险标的虚构主要包括保险标的价值虚构、保险标的利益虚构以及保险利益关系虚构等, 在保险活动中, 常见的保险标的虚构行为包括:首先, 虚构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客观价值十分明显, 是投保人在实际财产的基础上予以规定, 投保时, 保险标的直接影响保险金额。保险标的虚构是指将无价值的财产虚构成价值较高的财产;其次, 无客观存在财产, 虚构事实。在确定保险标的过程中, 是在投保人财产、寿命、利益的基础上来执行的, 而投保人在无实际利益的基础上虚构保险标的, 该种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
  
  (二) 刻意夸大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对于保险金的赔偿并没有制定任何规范及标准, 只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及要求下进行事故种类和原因的分析, 之后考虑是否要对该种类型事故进行赔偿。比如, 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赔偿, 如果交通事故是由投保人违反交通规定而造成的, 那么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拒绝赔偿。但是, 一旦投保人隐瞒了事故的实际原因, 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也触犯了刑法规定条例, 严重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 刻意夸大保险损失
  
  投保人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刻意夸大, 从而骗取更多的赔偿金,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比如, 某企业在发生意外火灾时, 不仅不及时采取施救措施, 却将一些老旧的机械扔到火场中, 故意制造大型事故的现场, 以便在后期对设备价值进行报损处理时, 获取更多的赔偿金, 对保险公司的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
  
  四、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策略
  
  (一) 基于法律创建规范化的市场环境
  
  实际上, 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 保险市场作为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应该被划分到法制范围内, 而且应该认真遵循市场经济的实现条件及标准, 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保险市场。因此, 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首先, 构建系统的法制保险市场, 统一保险市场的法律规范, 在市场经济实际需求的基础上调整保险市场的法律法规, 从而适应不断变化的保险市场需求;其次, 合理调配保险市场中相关法律部门的职责, 充分发挥其工作职能, 最大限度地促进市场发展, 增强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能力, 从而构建完善的保险市场法制环境;[4]最后, 实现我国法制国际化, 近几年,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 保险市场实现了国界地域的限制, 形成了非常完善的保险国际市场。在构建中国保险市场环境时, 不仅要具备上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需求, 还应该建立健全的保险法律制度。
  
  (二) 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机制
  
  保险监管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社会系统, 不仅颁布了《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还需要构建财务审计、税务稽查、保险监管部门互相协调的保险业管理体系。从保险公司的入市条件分析, 业务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财务执行等都应该得到实际监督。此外, 保险监管还应该采取科学的监管方式, 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多重式的监管方式, 定期制定报告制度, 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机制, 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从而实现保险公司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此外, 通过分析我国保险法发展现状, 发现司法文件中还存在很多不足, 其根本原因为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较低, 对保险知识及法律法规了解甚少, 容易做出误判的现象。为了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 要积极提升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另一方面, 司法机关应该加强与保险主管部门之间的联系, 在各个部门的协调努力下实现司法的全面改革。针对我国司法体系不健全的现象, 需要对原有的诉讼程序加以调整, 赋予法官更多的权利, 进而提升司法案件的处理水平, 发挥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价值。
  
  (三) 提升保险组织的风险防范能力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险法, 所服务的对象为风险。但是, 在实际工作过程中, 保险公司自身风险意识较弱,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部分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没有对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保险公司主要利用组织中原有的内部控制制度控制道德风险, 如保险公司核保、理赔以及客户回访等约束制度。在这种情况下, 为增强保险投资参与人员的风险意识, 提升保险组织的风险防范能力十分重要。首先, 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监督对象为经营活动本身, 因此, 统一的组织管理制度是不可缺少的, 与此同时, 还应该落实监督管理制度, 构建完善的业务操作流程及岗位责任制度;其次, 应该在可保利益的原则下认真落实各项操作;最后, 构建高素质、高水平理赔队伍, 培养出高觉悟、高素质、高能力的人才, 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确保保险公司的稳定运行。[5]
  
  结语
  
  综上所述,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重要条款, 是一个包含一般诚实信用和最大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民商法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保险法中是否需要确定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一直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可以从基于法律创建规范化的市场环境、完善保险法体制、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机制、提升保险组织的风险防范能力等方面入手, 进而有效解决保险纠纷等问题。
  
  参考文献
  [1]方印。我国新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性[J].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 (2) .
  [2]朱永强。浅谈我国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性[J].社会科学, 2016 (1) .
  [3]杨宇。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 2015 (6) .
  [4]张思。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选择[J].青春岁月, 2015 (12) .
  [5]田丽萍。浅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J].法制与社会, 201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