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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对中英两国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进行比较

摘要:摘要 :文章从主体、时间、内容和后果等方面对中英两国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进行具体比较, 接着分析了我国保险法中有关告知义务的立法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如实告知义务立法上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保险法;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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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从主体、时间、内容和后果等方面对中英两国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进行具体比较, 接着分析了我国保险法中有关告知义务的立法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如实告知义务立法上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 告知义务; 比较;

保险法
  
  一、中英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比较
  
  (一) 告知的主体
  
  投保人作为告知义务人是毋庸置疑的, 包括中英两国在内的各国保险法中对此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关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英国的保险法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 而我国的保险法则未将其列入告知义务人。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 被保险人对其自身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生活习惯等更加了解, 尤其在某些特殊情况 (如团体人身保险) 下, 其同时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更为合理。
  
  (二) 告知的时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 告知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是订立保险合同之时, 这一规定还是欠明晰, 而实际上, 合同的订立有一个时间段的过程, 因此我国《保险法》的“订立保险合同”应该理解为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到合同最终生效的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英国保险法规定的一般原则是“告知义务存在于整个合同的协商过程中, 并至少应在合同完全订立之后方可消灭”,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阶段并不存在普遍性的告知义务。这一点上与我国是基本一致的。
  
  (三) 告知的内容
  
  英国保险法中规定, 被保险人需要告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如果不能满足前述告知, 则被保险人应该给予保险人足够的信息, 以便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能够进一步询问出相关的重要情况。尽管其规定投保人的告知方式为询问告知, 但不排除投保人主动告知, 且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应当保证告知内容的真实性, 即以主动告知为主, 询问告知为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询问告知制, 被保险人仅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有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这一告知模式相对宽松, 也更加符合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 但也可能导致达不到保险诚信原则的要求。即使保险人专业知识多么精通, 也无法将询问做到面面俱到, 而且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情况发生变化时, 保险人也很难察觉到并对这些变化进行询问。一般情况下, 询问书中包括会对保险人有重要影响的事实, 而不要求告知义务人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作为告知的内容, 我国保险法规定亦是如此。英国保险法中的告知内容不仅包括重要影响的事实, 也包括了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
  
  (四) 违反告知义务的要件
  
  我国保险法中指出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个主观要件, 并且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要求其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行为”程度的客观要件, 但保险人对证明投保人是属于“故意”还是“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负有责任。
  
  英国保险法并非以主观的故意或过失作为区分是否违反告知义务的唯一标准, 而是以“重要事实”这一客观标准作为主要的区分界限。对于“重要事实”的判断有“谨慎保险人”标准、“理智投保人”标准、“一般保险人”标准、“非主观”标准。对于重要事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以对方诈欺性侵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而对于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及承保条款的“重要事实”, 只要投保人进行了误述或未履行告知义务, 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保险人均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对重要事实规定的判断标准较为主观, 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 容易引起争议;而英国保险法的判断标准体系较为科学和完善,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重要性判断的难题。
  
  (五)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英国保险法中规定, 对于因“故意或放任”造成的违反告知义务, 保险人可以撤销合同、拒绝赔偿并无需退还保费;对于其他情况, 若影响到合同订立与否, 则可撤销合同, 拒绝赔偿, 但应退还已收保费;若影响到除保费外的其他条款, 则视为该保险合同包含该条款;若导致厘定的保费过低, 则保险人可以按比例减少赔偿。我国保险法中对于符合上述要件的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 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具体来说, 关于“故意”行为的法律责任与英国保险法相同, 而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需履行赔偿责任, 但应退还保费。但若保险人明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仍与其订立合同, 则无权解除合同并应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中英两国保险法中对于违反告知义务都采用了“解约主义”的立法模式, 但相对而言英国保险法中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考虑的较为全面细致, 对不同情况进行了更加细化的区分。此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 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的, 有权解除合同, 但必须在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之内行使, 英国保险法下并不存在此种规定, 30天期限的规定是我国保险法的一个特色, 其合理性值得探讨。
  
  二、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告知义务主体局限
  
  与英国不同, 我国《保险法》未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之时, 尤其是人身保险, 投保人不一定对被保险人的一切情况都了解透彻, 在没有同被保险人沟通的情况下就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时, 投保人所告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值得怀疑的。发生保险事故以后, 投保人受到保险人质疑时, 要证明自己不知道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举证是有难度的。因此, 将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告知义务人对于减少纠纷和保险业的长足发展都是有帮助的。
  
  (二) 告知义务履行时间规定欠明晰
  
  关于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 我国《保险法》中16条仅提到“订立保险合同”, 过于笼统。保险合同的订立整个过程存在着发出要约前到要约后承诺前两个阶段。对于要约之后、承诺之前发生的危险状况, 也应该属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之后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 均属告知义务人告知义务之履行期, 该期间与保险单是否交付及其所载保险期间之始期无关。
  
  (三) 询问告知主义及其形式
  
  与英国不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内容以保险人询问为准, 但没有规定投保人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决定了投保人所告知信息的种类, 但要针对保险标的提出全面的询问是有难度的, 因此单单设立询问告知范围的限定是不够的。另外, 我国《保险法》也没有规定保险人的询问方式。在保险实践中, 保险人往往为了揽客, 仅进行口头询问并通过格式合同要求投保人在合同上打钩, 但投保人有可能不会认真阅读合同内容, 甚至存在保险人诱导下的故意隐瞒。在发生争议时, 格式条款的方式很难证明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投保人的举证是不利的。
  
  (四) 重要事实及违反告知义务主观要件判断标准缺乏
  
  一方面, 保险行业对重要信息的判断没有统一的标准, 也没有概括的参考样本。投保人对重要信息的认识不可能和知识丰富的保险人认识一致, 重要事实和非重要事实会影响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客观事实的判断。在发生争诉时, 保险人根据经验判断决定重要事实, 认为询问的事实都是重要的事实, 由此经常提出抗辩, 对投保人不利。另一方面,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评价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 较为主观, 而对于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也缺乏一个明确的衡量指标, 因此在保险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
  
  三、完善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相关规定的几点建议
  
  其一, 扩充如实告知主体。在保险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的现在, 存在着大量父母为子女投保、公司为职工投保的合同, 这些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的主体, 比起投保人, 被保险人往往更为清楚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只将投保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 不利于告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也不利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观要件的判断。且被保险人也常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基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应当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 从而保证告知信息的真实准确, 减少纠纷。
  
  其二, 明确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合同订立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是个动态的过程。有些投保人对合同订立的时间没有很强的法律概念, 很容易把保险代理人第一接触的时间认为是订立合同的时间。然而, 保险代理人最后一次向投保人询问告知内容的时间及核保人员告知内容真实性的时间也都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且由于保险核保时间比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早, 保险核保期间也是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投保人认为是轻过失的未履行告知义务行为, 保险公司却有理由认为是重大过失。因此法律应该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上规定得更加明确。
  
  其三, 完善告知义务的范围及形式。目前我国保险告知义务采用完全的询问告知主义, 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英国将主动告知与询问告知相结合的制度, 使告知的内容更完整全面。另外, 目前我国的询问告知并未规定形式, 但书面形式更有利于固定证据, 方便举证, 不容易引发纠纷, 有利于规范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及维护保险秩序。通过书面询问的模式, 投保人可以对于其所回答的问题进行充分的准备, 并且对于其回答的后果予以充分的权衡。
  
  其四, 建立重要事实及违反告知义务主观要件的标准。发生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 首先应判断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是否属于重要的事实。只有属于重要的事实, 才能进一步分析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态度。因此, 重要事实的正确分类是保障投保人权益的开端。法律应该建立详细客观的重要事实判断标准, 比如,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会询问一些疾病, 有抽象的疾病和具体的疾病, 具体和抽象的重要事实区分是以谨慎投保人的认识来界限, 在区分上有难度。因此, 对内容的划分需要法律规定更加详细的考核办法, 对具体和概括作以适当的划分。另外, 对于违反告知义务主观要件的标准上, 也应当予以完善, 例如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这样的标准, 投保人过错程度可以依照争议的消费保险合同的类型及目标市场、保险人提供宣传资料、保险人询问具体程度、消费者有无代理人来判定。德国的《保险合同法》规定了投保人的过错要依据保险事故和未告知内容的关联性判断, 只有保险事故和未告知内容有关联的, 才能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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