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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对传统法律学方法的若干分析

摘要:摘要: 本文以为, 法学方法论的兴起与自由法运动的兴起息息相关。在传统概念法学的桎梏下, 崇尚所谓法典万能主义, 对形式逻辑的过度推崇, 使法律界人士沉醉在概念的天堂之中, 认为只要能够严格的适用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式, 即能得出恰当、准确的结论, 却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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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以为, 法学方法论的兴起与“自由法运动”的兴起息息相关。在传统概念法学的桎梏下, 崇尚所谓“法典万能主义”, 对形式逻辑的过度推崇, 使法律界人士沉醉在“概念的天堂”之中, 认为只要能够严格的适用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式, 即能得出恰当、准确的结论, 却忽视了法典实乃人类意志的产物, 自然应受人之目的的支配。随着法典万能主义在历史舞台上的谢幕, 法律学方法也应运而生, 使得法律科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赋予了法律“新的生命”。然而, 备受法律界人士推崇的法律学方法本身也并非不是没有问题, 诸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究竟是否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以及法律解释与最终所得出的判断结论的逻辑关系, 都是值得商榷的。因此, 本文则尝试以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为例, 并结合自己对传统的三段论的演绎逻辑的认识, 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论述。

  关键词:法律学方法,目的,逆三段论
 


 

  一、“目的”支配下的法律学方法———以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为例

  依照杨仁寿先生所言, 所谓的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 就是在强调法律的权威, 尊重法的安定性的情况下, 运用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的方法, 探究法律的规范意旨。狭义的法律学解释方法固然种类繁多, 然而本文认为, 所有的法律解释都是为了解释者个人的目的而服务, 诸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 都是解释者基于其本身对法律条文的客观目的的理解而所作出的解释方法而已, 难谓其有独立的意义与价值, 因此都可将其放入到目的解释的范围内。以下本文将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为例对此展开说明。

  (一) 文义解释

  依照杨仁寿先生所言, 所谓文义解释, 就是依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出的通常意义上的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固然处于首要地位, 在绝大多数案例中, 法律人士自然都要基于案件基本事实去寻找相关的法条, 将案件事实与法条一一对应, 这是一个基本的工作, 在案情比较简单, 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时候, 我们可以认为这个时候律师、法官在依据文义解释去阐述法条的基本内涵。本文认为, 文义解释的意义其实也就到此为止了, 在简单的案子中, 通过三段论的演绎推理的模式, 依据文义解释, 我们可以理所当然的答案。但是本文需要提出的一点质疑是:究竟何为文义?究竟是文字本身就有其内在涵义亦或者说是人类依据一定的目的赋予了其含义?这样的提问在文义本身较为明确时可能表现的并不够明显, 但是当对文义本身的理解可能出现歧义时, 问题就显现了出来。比如当年在美国著名的“西红柿案”, 法律界人士就对西红柿究竟属于水果还是蔬菜就产生了争议, 值得我们思考的是, 水果或者蔬菜这两个词汇本身是否具有一定含义?这样的定义究竟是其所固有的, 还是人类根据自己生活的需要所创造出来的分类?本文认为, 文字本身是没有含义的, 所有的文字的含义都是阅读者基于一定的理解, 根据一定的目的而创造的, 阅读活动是一个创造文义的活动。所以本文主张, 不应该存在所谓的文义解释的解释方法, 因为所谓的文义, 其实是一种解释者根据自己对法律条文的客观目的的理解所创造出来的含义, 它是一种“目的”的产物, 应将其放在目的解释范围内, 只不过是一种没有“歧义”的目的而已。

  (二) 体系解释

  很多学者在其著作中将扩大解释、限缩解释归入到文义解释的范畴, 并认为所谓“扩大”与“缩小”都是对文义本身含义的伸张与限缩。但正如上述, 文字本身很难有何含义, 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的理解本身就是一种解释者对规范目的的一种理解, 解释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对文字含义的创造, 限缩解释与扩张解释更是解释者基于自己对规范条文的目的的理解而做出的, 所以自然不应将其纳入到文义解释的范围内, (更何况本文认为文义解释应该纳入到目的解释的范围内) 至多可将其纳入体系解释的范围。另外, 在本文看来, 在体系解释中也有很多目的解释的影子, 因为所谓体系解释, 不单纯是为了达到法律规范文本整体的协调而作出的, 更重要的是通过将可能存在的法律规范的冲突相对比, 看其中哪个条文更加符合规范整体的“客观目的”, 或者是立足于规范目的, 将某个条文加以扩张或者限缩。仅仅满足体系上的协调性远远不够, 更重要的还是为了满足规范本身所应满足的规范目的 (目的至上) 。

  二、“逆三段论”与最终结论

  一般认为, 人们在分析一个案子的时候, 都是通过运用传统的三段论的形式逻辑结构 (大前提—小前提—结论) 来得出最终结论。但当我们采取三段论的逻辑结构去分析一个案子的时候, 从表面上看, 我们最终所得出的结论是通过大前提与小前提的整合与涵摄所得出的, 但事实上很多时候并非如此, 人们的思维逻辑模式恰恰是一种“逆三段论”的模式, 即当人们拿到一个案子的时候, 在对案情有一个基本了解之后, 这时候会有一个“先验的法律判断”, 很多时候人们恰恰是运用这样一个先验的结论去引导、修正自己的解释, 即使在刑事案件中也是如此, 依据结论去解释大前提, 去证明小前提, 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因为其实这也是一个双向的过程:用结论去引导解释, 再用解释去修正自己的判断。这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 所以最终的结论并不是机械、死板的套用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模式而得出的, 我们必须承认, 这是一个流动的过程。

  参考文献
  [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16.
  [2]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3]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J].中国社会科学, 1997 (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