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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的夫妻继承和赠与的财产制度

摘要:摘要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以来, 确立了夫妻财产制度。经过三次的司法解释该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是该制度对夫妻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制度仍有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从分析法条出发, 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夫妻继承和赠与的财产制度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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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以来, 确立了夫妻财产制度。经过三次的司法解释该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是该制度对夫妻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制度仍有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从分析法条出发, 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夫妻继承和赠与的财产制度进行介绍, 指出缺陷, 进一步提出完善意见。

婚姻法
  
  夫妻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继承或他人赠与获得的财产。夫妻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归属是产生在夫妻之间的, 是由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产生的。由此,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应当通过婚姻法来调整, 不适用民法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 夫妻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除非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由夫或妻一人所有。该规定有些不足之处, 本人认为无论是继承和受赠的财产都应当归夫或妻个人所有。下面本人从继承和受赠两个角度分别进行阐述。
  
  一、夫妻继承的财产的法律问题及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第三款规定, 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特有财产, 不能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未立遗嘱依继承所得的财产就会依《婚姻法》第17条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 立遗嘱人往往只会写将其财产由某某继承不会标注由某某, 不包括其配偶。立遗嘱人之所以这样做往往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其一, 写明只由某某继承不包括其配偶必然会影响立遗嘱人与继承人其配偶的关系, 碍于面子或认为没有必要所以不写;其二, 人们的传统观念认为财产有谁继承, 那么财产就会有谁所有 (不用明确指出) , 不会由其他人共有。因此, 《婚姻法》第18条规定第三款在现实生活实践应用有不妥之处。应当进一步完善。
  
  从法理上分析, 继承人与立遗嘱人的继承关系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这就身份关系是由血缘关系建立起来的, 不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 (个别身份关系是法律拟制的, 如收养关系) .所以由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不能及于他人。根据《继承法》第10条当事人的配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 当事人的配偶与被继承人没有身份关系, 因此, 在法定继承中遗产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遗嘱继承中将自己财产选定由继承人继承, 而由于《婚姻法》第18条将其财产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显然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愿不符。
  
  基于以上阐述, 建议完善如下, 一方面, 将《婚姻法》第17条第四款删去。将《婚姻法》第18条改为:“继承所得财产应由继承人所有, 被继承人明确由夫妻双方所有的, 有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 将继承财产归夫或妻一方财产为原则, 明确规定由双方继承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受赠的财产的法律问题及完善
  
  目前, 因为传统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亲属 (大部分是父母) 都为下一代赠与出资购买房产或提供首付, 在出资时, 由于种种原因都不明确说明归谁所有, 由此在夫妻当事人离婚时, 往往因为赠与出资归属发生争议。
  
  分析该司法解释, 结合现实生活中案件出现的问题, 我认为该法条有两处不足之处:
  
  1、将婚后赠与出资原则上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与赠与人意愿相驳。赠与属于无偿法律行为, 受赠人是谁, 应当取决于赠与人意愿。当赠与给谁不明时, 法官也应当根据赠与人的真实意思作出判断。在实际案例中, 亲属赠与出资购房一般发生在结婚后不久, 此时赠与人与夫或妻的配偶基本上没有亲情感情, 其赠与完全是为自己的子女考虑。亲属的赠与动机可以在大量离婚案件中看出, 当夫妻双方离婚时, 父母得知自己的赠与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时, 往往提出自己赠与的财产为出借或其他理由阻止非亲属一方分割赠与财产。
  
  2、亲属证明其所赠与为只赠与夫或妻一方举证困难 (主要以父母为子女购买房产为例) .在现实生活中, 亲属 (大部分为父母) 赠与出资为夫妻购买房产时, 很难明确表示该赠与只赠与夫或妻一方 (虽然真实想法为之赠与自己亲属) , 原因很明显亲属如果明确表示赠与一方, 可能招致另一方的不满, 导致亲属、家庭间的不和睦。因此, 在现实生活中, 大部分父母只说赠与, 而赠与对象往往不做表示。
  
  现实生活中的大量赠与对象不明确只能依靠法律来推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必然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亲属如果证明其所赠与为只赠与夫一方必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自己子女名下的, 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规定说明证明其所赠与为只赠与夫一方的举证充分的标准是产权登记在出资人自己子女名下。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是少数的。因为大多数亲属由于房价过高难以全额支付房款, 不能进行放权登记。此条款在大量的分期付款中起不到作用。所以在分期付款情况下, 法官只能推定亲属的赠与出资为未做明确表示, 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基于以上分析, 我认为应当借鉴些国外规定。《埃塞尔比亚民法典》第36条规定:“在结婚后通过继承、受赠获得的财产, 仍作为其个人财产”;《德国民法典》1405条第1款规定:“在婚姻期间各自继承、受赠而取得的财产, 仍为个人的自有财产”.
  
  通过以上论述, 我认为, 应当将婚后赠与出资视为对夫或妻个人的赠与, 以亲属明确表示赠与双方为例外。
  
  参考文献
  [1]夏吟兰、龙翼飞等:《婚姻家庭法前沿--聚焦司法解释》,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0, 11.
  [2]黄晶:《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探析--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相关规定》, 《民商法学》, 2011,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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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宋柄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热点问题探--兼论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08, (6) .
  [5]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