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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刑事司法体制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探讨

摘要:摘要: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是刑事司法体制的重要内容, 对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十八大以来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有新发展, 正在进行的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具有一定突破性, 但仍感力度不足, 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应当考虑将刑事辩护援助扩大至适用简易程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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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是刑事司法体制的重要内容, 对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十八大以来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有新发展, 正在进行的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具有一定突破性, 但仍感力度不足, 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应当考虑将刑事辩护援助扩大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加强法律援助的资金保障、创新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模式并完善援助质量监督体系。同时, 鉴于人命关天,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必须为被告人提供全覆盖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 而且必须保证援助律师高质量的有效介入。
 
  关键词:刑事辩护; 法律援助; 全覆盖; 死刑复核;
法律
 
  The Exploration on Promoting the Full Coverage of Legal Aid of Criminal Defense
 
  Chen Guangzhong Zhang Yinan
 
  Abstract:
 
  The legal aid system of criminal defens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d exerts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Since the 18 th National Congress of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the criminal legal aid has a new development and the beginning of the pilot scheme to promote the full coverage of legal aid of criminal defense has a certain breakthrough, but the intensity seems still not enough and needs to be further improved. The legal aid of criminal defense should be explicitly extended to those cases that are subject to summary procedure but in which the defendant may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more than three years; strengthen the financial support for legal aid, innovate criminal defense legal aid model and improve the aid quality supervision system. Meanwhile, due to human life is of greater value than everything, the legal aid of criminal defense must be provided in full coverage for the defendant in the death penalty review process and aid lawyers must be guaranteed effective high-quality intervention.
 
  Keyword:criminal defense; legal aid; the full coverage; death penalty review;
 
  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在刑事诉讼中, 推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对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促进司法公正更具有重大意义。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 加强人权法治保障”, 这对全面提升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为此, 笔者遵循法治规律, 回顾历史沿革, 借鉴域外有益经验, 立足我国司法实践, 对如何推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做若干探讨。
 
  一、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性质与沿革
 
  (一)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性质与意义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运行中, 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利的社会弱者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从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 法律援助的性质由最初的“个人慈善性质”向现代法律援助的“国家义务性质”转变。现代社会普遍认为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 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强制力保证下组织实施。它是现代法治社会要求国家承担的一种重要责任, 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帮扶被追诉人的一种方式,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追诉人没有专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国家就有必要承担为其提供辩护人的义务, 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至于因为客观因素的限制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孤立无援, 从而实现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法治文明的一个标志, 其重大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是保障辩护基本权利, 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客观要求。我国《宪法》明文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也予以具体落实。 (1) 在刑事诉讼中, 强大的国家追诉犯罪机器不论在权力、手段和物质条件上都占据优势地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显处在弱势的一方, 其往往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人身自由受限制不知如何辩护, 也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 相对弱小的被追诉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制度保障, 否则刑事诉讼程序就成为单方追诉的活动, 权利保障即无从谈起。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即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的一种重要制度保障。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通过对法律资源再分配, 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 提升被追诉人辩护能力, 从而确保刑事诉讼中控辩两方地位平等对抗, 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
 
  第二, 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要求。在刑事诉讼中, 由于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客观因素限制而无法得到辩护服务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成了一句空话。因此, 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实现个人在法律面前权利享有的平等, 在现实中很大程度需要依靠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予以落实。这同时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则在社会公正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 是司法机关的灵魂和生命线。 (2) 正因为如此, 完善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是社会走向文明、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只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才能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 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 是顺应世界人权保障潮流的应然需求。在世界范围内,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在刑事司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 而且其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 联合国和许多区域性组织在其制定的国际公约或区域性条款中都明确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要求。《世界人权宣言》中载有“公开审讯并享有为被控刑事犯罪的任何人进行辩护所必需的所有保证以及其他最低限度的保证”的原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 (丁) 规定:“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每个人, 应当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 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 为他指定法律援助, 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 不要他自己付费。”该条明确将“获得法律援助”列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刑事审判“最低限度的保障”。另外其他一些重要国际公约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足以体现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重要地位。 (3)
 
  (二)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沿革
 
  现代意义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西方, 我国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初见于清末修律时期, (4) 继承发展于民国时期。 (5)
 
  新中国成立后,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重新创建并在曲折中发展。1954年《宪法》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该规定落实了宪法规定, 形成了我国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的雏形。随后, 1956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等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援助减免费用的具体案件范围。 (6) 1979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27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该条明确规定了指定辩护, 确认了新中国以来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实践的发展成果。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做了重大修改, 首次在立法中正式使用“法律援助”的称谓, 并扩大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中第34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003年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系统的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制度做了完善, 并成为现行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的主体内容。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所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 案件适用范围有所扩大。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原有规定的“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这三种情况的基础上扩大规定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两类案件。这样可以将实践中更多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纳入到法定援助的范围。第二, 适用程序提前到侦查阶段。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只在审判阶段才能实现, 这使得被告人在审前的基本权利保障就无从谈起。针对这点,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获得法律援助的主体上添加了“犯罪嫌疑人”, 并在指定辩护的主体上对应添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样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在程序上更为周全。第三, 调整了法律援助的方式。原来规定的法律援助方式是人民法院直接指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更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就使得对指定辩护的认定条件更加准确、规范。第四, 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辩护。2013年2月, 为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2005年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并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具体的程序设计, 加强了实践中法律援助的操作性。至此,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已经获得了阶段性的成就, 但是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与社会民众的需求。
 
  二、十八大后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新发展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具体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为了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在以下两个节点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一) 《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的新发展
 
  2015年6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 (以下简称“两办意见”) 。“两办意见”明确提出其宗旨是以人为本,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推进改革创新, 并在全局部署上从“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提高法律援助保障能力、加强组织领导”四个方面着手来完善和发展法律援助制度。同时, “两办意见”提出了14点具体要求, 从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角度来看, 有以下几点值得特别注意:
 
  首先, 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实现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全覆盖。第一, 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 法律援助机构在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同时, “两办意见”提出要实现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全覆盖, 即通过多种形式大力推广法律咨询服务与法院、看守所的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相结合来实现法律咨询服务的全覆盖。虽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不具备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职能, 但对加强权利保障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第二, 健全法律援助参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机制。由于速裁程序对效率的重视而极有可能产生侵害人权的做法, 因此对其加强法律援助是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第三, 建立法律援助参与刑事和解、死刑复核案件办理工作机制, 依法为更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目前,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死刑复核阶段的法律援助, 这次“两办意见”将提出法律援助扩大到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填补空白的意义。这个问题我们将在第四部分具体予以论述。
 
  其次, 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的评价标准体系。目前, 我国对于法律援助质量的评价体系还没有建立。对此, “两办意见”提出:一是推进法律援助标准化建设, 二是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总的来说其思路即是从事先的规范审查、资质准入、指派机制到事中的执业规范、质量监督再到事后的投诉反馈、标准评价体系以及实行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挂钩的差别案件补贴制度。
 
  最后, 提高法律援助的保障能力。科学合理的保障机制是法律援助能够有效运行的基础, 对此“两办意见”提出了两方面的构想:一方面是经费保障, 即中央财政要引导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力度。省级财政要为法律援助提供经费支持, 市、县级财政将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同时提高办案补贴标准, 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另一方面是人员保障, 即进一步实行法律援助部分人员的专门化、职业化, 专门法律援助与兼职法律援助队伍相结合。
 
  “两办意见”对相关部门贯彻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为此, 应该把意见的精神转化为相关规章制度、法律解释和立法修改, 才能真正落到实处。2017年2月27日司法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以具体推进法律援助工作。201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 (以下简称“两院三部意见”) , 专门就值班律师制度加以具体规定。根据其规定, 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应当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值班律师的职权, 第2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 解答法律咨询。 (二) 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转交申请材料。 (三)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 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 (四) 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五) 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可以依申请或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根据上述规定, 值班律师的具体职责就是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以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供咨询并在场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客观而言, 通过值班律师制度来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律师, 其不享有阅卷、取证以及出庭辩护等核心性的辩护职权。可见,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有性质上的不同, 法律帮助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力度是比较有限的。
 
  (二)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新突破
 
  为了落实“两办意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进一步发挥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辩护作用, 2017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 (以下简称“试点办法”) 对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作出了新的部署, 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省 (直辖市) 试行。“试点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新突破:
 
  第一, 扩大了案件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指定辩护情形, “试点办法”突破了过去范围过窄的限制, 在第2条明确规定:“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 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条规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指定辩护的范围有所扩大, 即将指定辩护扩大到了所有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同时按照“试点办法”规定, 在审判阶段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 都可以得到法律帮助, 并且针对不同的程序适用不同的援助方式。这样普通程序的法律辩护加上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法律帮助, 实现了审判阶段对所有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全覆盖。就法律援助而言, 这是权利保障的新发展, 具有突破性的意义。
 
  第二, 细化了法律援助机构与法院之间的衔接程序。提高律师辩护积极性离不开司法机关的支持, 辩审关系的和谐、渠道的畅通对辩护律师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有重要作用。首先, “试点办法”第3条到第6条对法律援助机构与法院之间的衔接从通知程序、时间要求、文书记载事项以及移送、拒绝援助辩护的法律后果等都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 对辩护意见的效力问题过去缺少法律明确规定, 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辩护意见得不到法官尊重的现象。此次“试点办法”第18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 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 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 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这就在技术规范层面强化了辩护意见的作用, 保证律师的辩护价值得以充分体现。其次, 完善权利救济机制。对于律师投诉, 从受理部门、受理程序及处理结果等方面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在实践中的操作性更强。
 
  第三, 完善了对援助律师的权利保障。“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 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护等方面的执业权利。”而且在有的问题上, “试点办法”对权利保障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 如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 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 无法当时安排的, 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 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另外, “试点办法”还明确了权利救济的途径, 完善律师权利救济机制有助于权利的顺利实现。以上这些规定使得律师的权利保障得到了加强, 提高了律师辩护的积极性, 有助于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
 
  第四, 加强对全覆盖援助的保障措施建设。首先, “试点办法”专门提出经费问题的处理意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探索实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其次, 设立律师奖惩机制, “试点办法”提出推荐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公开选拔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 建立律师开展刑事辩护业务激励机制, 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的积极性。最后, 对律师的职业素养方面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由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共同承担对律师执业的指导监督, 人民法院享有建议权, 促进法律援助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总的来说, “试点办法”推进为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并从衔接程序、律师权利以及保障措施方面同步进行了完善, 这对加强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具有较大的意义。
 
  三、进一步加强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探讨
 
  上述的“两办意见”对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提出了指导性的要求, 随后颁布的“试点办法”对审判程序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扩大有了新突破。但是总体来说, 现在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尚没有达到应有的广度和深度, 同保证司法公正、满足人民需求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因此, 为完善我国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 努力实现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 推进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 笔者认为需要着重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 加快推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全覆盖
 
  我国的刑事法律辩护率一直处于“总量少、比例低”的状态, 在“试点办法”实施以前, 我国的刑事辩护率大约仅在20%~30%之间。“试点办法”将辩护推进至全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辩护率, 但就人权刑事司法保障的力度而言仍是不足的。因为, 在全部刑事案件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大约占2/3, 对于这些案件仅仅是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刑事辩护, 这是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有必要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 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由上规定可见:其一,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虽限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其适用的刑期最高可达有期徒刑15年 (在数罪并罚情况下可达20年) 。对于可能判处如此严重刑罚的案件, 就算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仍然需要审慎对待, 有必要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其二, 简易程序的适用需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但这个标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分别由检察院与法院掌握,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阅卷权的情况下, 其本身对此证明标准无法把握。只有辩护律师的介入才能协助他做出正确的判断。其三, 虽然“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但对于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否正确以及如何量刑,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具有专业知识的辩护律师帮助, 是难以准确加以评判的, 因而无法取得最大程度从宽处罚的效果。另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据此, 从控辩平等的角度而言, 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必须有辩护人出庭。
 
  再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情况来看, 根据两院三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基本上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7) 也就是说,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除了少量案件有聘请的辩护律师以外, 大部分的案件是没有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对于认罪认罚案件, 仅有值班律师的帮助, 对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难以满足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案情提出量刑建议, 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协商。犯罪嫌疑人往往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 难以判断量刑协商的合理性, 如果律师的援助不到位将直接导致权益受损。而值班律师只负责提供法律咨询, 既没有阅卷等重要辩护职权, 更不能直接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检察官、法官来协商。因而, 这种阶段化、碎片化的法律帮助不仅效果欠佳, 而且往往导致值班律师角色的“见证人”化。所谓“见证人”化, 就是指在认罪协商程序中, 值班律师的功能较为消极被动, 并没有起到关键性的帮助作用, 更多的是在签署认罪具结书时起见证作用。因此,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 必须以辩护人取代值班律师, 切实做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从应然角度而言, 对于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全部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 但是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发展要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条件相适应, 因此从中国现实出发, 笔者建议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推进可以采取“两步走”的方式。第一步,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规定, 对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应当对其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从刑法理论来说, 一般认为将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视为重罪, 其他犯罪为轻罪。 (8) 重罪应该有辩护律师的介入。考虑到部分落后贫困地区以此为标准具有实际困难, 我们也可以将这些地区的标准放宽为5年有期徒刑以上。第二步, 在未来条件成熟时再进一步推广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从而建立全覆盖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体系, 全面提升人权保障的水平。
 
  在现阶段规定“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当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尽管跨度比较大, 但其难度并非可望而不可及。有关统计数据表明, 我国刑事案件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占80%左右。 (9) 而在约20%的比例中, 还有一部分是自行委托辩护人, 实际上需要予以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仅有百分之十几。同时, 笔者注意到, 在2015年浙江省就已经推行“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被告人经济困难且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为其提供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 (10) 可以预见我国在三五年以后, 国家的财政实力不断增强、律师队伍逐年壮大, 更足以承担这样的改革重任。十九大报告指出, 从现在到2020年, 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期。在此期间要更加注意满足人民的需求, 从司法的角度来说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更加注重满足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需求。
 
  从境外经验来看, 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世界法治国家和地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最低标准。比如, 在美国, 公民享受免费刑事法律援助的标准通常放得很宽, 任何人只要出不起律师费都可得到刑事法律援助。 (11) 加拿大也有类似规定, 如果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 通常都会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 (12) 德国一般对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案件规定必须有辩护人参加诉讼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13) 在日本, 其指定法律援助的刑罚起点为“最高刑期超过3年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 (14) 韩国规定了法院依职权选任辩护人的情况, 其中即有“属于以辩护为公审前提之必要条件的案件, 即死刑、无期或者最低刑期3年以上惩役或监禁的案件。” (15) 回观我国民国时期, 北洋政府和南京政府就已经规定对于可能判处3年、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为其指定辩护法律援助。 (16) 当今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 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 (17) 由此可见世界法治国家或地区的刑事法律援助以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作为最低标准, 如果我们不做这样的规定, 就滞后于法治国家或地区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通例。
 
  最后, 需要明确指出,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标准是对于一般的被追诉主体而言的, 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主体, 即“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不受可能判处刑罚的刑期限制。而且, 笔者认为在上述主体之外, 还应该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在75岁以上”的情形, 这也符合中国法律文化体恤老幼的传统。
 
  (二) 加强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资金保障
 
  我国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质量不高, 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不足。诚然, 近几年来我国每年法律援助的经费总额在不断增长:2011年法律援助经费总额约为12.77亿元, 增幅为24.9%;2012年法律援助经费总额约为14.03亿元, 增幅为9.9%;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总额约为16.29亿元, 增幅为16.1%;2014年法律援助经费总额约为17亿元, 增幅4.6%。 (18) 但这样的增幅仍无法满足法律援助服务的需求。同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 我国在法律援助财政投入所占的比例相当低。据学者统计, 这些国家和地区, 法律援助经费在财政支出中所占的比例一般在1%~0.1%之间, 而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仅占财政收入比例的0.0011%~0.0122%之间。这一比例仅仅是日本的1/10、丹麦的1/50、英国、荷兰等国家的1%。 (19)
 
  如前所述, 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国家责任, 应当由国家财政拨款。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也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因此, 解决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 主要是依靠国家的财政支持。如果财政支持不到位, 法律援助的质量就难以保障。尽管对法律援助的投入需要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但其资金投入的额度仍然有一个浮动的空间, 这就取决于国家对法律援助本身意义的考量。就当前情况而言, 笔者认为我国对法律援助, 特别是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重视程度不够, 对其财政支持的力度不足。对于法律援助的财政支持既需要量力而行, 又应当尽力而行。法律援助是对贫苦人的帮助, 政府要以脱贫、扶贫的决心予以支持。具体而言, 除了省级以下的地方财政要加大投入外, 中央财政对于边远贫困的地区也要有一定的直接经费投入, 从而较大幅度提高法律援助投入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 并确保专款专用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只有这样法律援助的质量才能得到物质上的可靠保证。
 
  另外, 对于上述文件提到的“探索实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方式等来缓解法律援助的资金不足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效果有限, 而且并非长久之计。受援人提供的少额资金并不能真正有效缓解资金短缺的现状, 最终仍然需要国家的全额承担来取代这种当事人分担的方式。
 
  (三)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模式的创新
 
  当前,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模式主要是社会律师承担法律援助的模式。对此应当根据现实的需要, 在社会律师主导的模式中创新公设辩护人模式, 兼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 以有利于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全覆盖及其质量的提高。首先, 加强公设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公设律师法律援助模式是指由国家设立在编机构, 以国家公职人员形式吸收全职或兼职律师为公设辩护人, 专门负责为贫困以及特殊群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模式。就我国而言即是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公设辩护人”的机构, 并入一般公务员体系, 享受固定的工资标准与人事待遇, 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从域外经验来看, 公设律师模式的应用较为广泛。目前采取这种模式的主要有美国、瑞典、丹麦、加拿大的爱德华王子岛、纽芬兰省等。 (20) 这样的模式有效地克服了现行援助提供模式的不足, 是国家承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义务最直接的体现, 对需求者的帮助较有成效。我们要在社会律师援助模式为主的基础上, 扩大公设律师模式以发挥其更大的作用。目前, 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也在探索这种模式, 如上海浦东地区, 但笔者认为经济落后或边远地区具有更强烈的需求。在我国边远落后地区, 辩护律师数量比较少,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实现有相当大的困难。因此, 这些地区更迫切需要推行公设辩护人制度, 国家的财政补贴也应当向边远的贫困地区适当倾斜, 以保证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全覆盖以及援助的高质量。
 
  其次, 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尝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的模式。所谓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即由法律援助机构同律师事务所签订承包合同, 订明该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向该律师事务所每年提供的经费数额和该律师事务所每年应提供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在该模式中,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是购买法律服务的主体, 把法律服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制定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 明确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并试点推广。这种模式一般是在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比较大、律师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实施比较顺畅, 比如广东、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此种模式运作良好。如果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方式和监管手段规范, 采取这种模式的案件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能有很好的保障。
 
  (四) 完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质量监督体系
 
  法律援助质量的监督体系是促进法律援助有效进行的重要手段。目前, 我国对于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监督体系尚未建立导致工作的无制约化。 (21) 因此, 为了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 必须建立和完善对法律援助质量和效果的管控、监督和评价体系, 具体来说可以从事前审查、事中控制、事后评价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 关于事前审查。事前审查主要是审查律师的资质和准入。在这方面外国比较典型的是荷兰, 其对于法律援助的准入设定了严格的条件, 以此保障援助律师队伍的质量。 (22) 对此我国也可以加以借鉴, 主要有三项内容:1.针对特殊的案件, 需要特定范围的律师来提供援助, 同时根据案件不同类别组建法律援助专业服务团队, 为不同专长的律师安排承担不同类型的案件服务;2.加强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培训, 并设立结业考试, 提高律师办案能力;3.建立考核后合理退出机制, 制定法律援助考核指标后, 对于不能达到标准或者违纪的律师及时清理出援助律师队伍。
 
  第二, 关于事中控制。从域外经验来看, 对于事中的控制, 首先, 强调当事人的评价体系, 当事人对法律援助的及时性、实效性进行评价。 (23) 其次, 不少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法律援助监督员制度, 监督员不仅具有通过各种方式来进行监督的职责, 也有针对违纪律师进行处分惩处的权力, 以此来保障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 (24) 最后, 设立质量标准体系及独立的同行评估制度, 英国即采用这样的做法。
 
  结合吸收外国有益经验, 我国的改革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路:1.法律援助机构内设立监督员制度。监督员可以通过了解案件进展、出庭旁听案件审理情况等方式对律师援助情况进行监督。2.援助律师的工作汇报机制。对于援助的进展以及具体的情况需要有定期的汇报机制。同时, 畅通受援人的意见反馈渠道, 对于受援人提出的意见或者投诉有及时的回复以及处理情况。3.建立外部的监督体系, 强化司法机关的监督作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建议, 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 关于事后评价。1.建立援助质量的评价体系。一是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援助律师提交的诉讼过程中的各种文书材料、汇报材料出具机构评价;二是受援人的评价机制, 即由受援人在援助工作结束后, 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 列明法律援助过程的效果评价及满意程度, 以此来作为法律援助工作评判的标准。2.将评估结果分为不同的档次, 并据此实行办案质量不同等级的差额补贴。同时每年度可以对优秀法律援助律师给予奖励并对办案质量差的律师给予相应的惩戒, 以此来提高援助律师的工作责任感, 保证援助质量。
 
  四、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援助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特别审判程序。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援助问题是当前法律界和社会界高度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 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有所加强, 法律明确要求应当当面讯问被告人, 还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里的辩护律师既包括被告人聘请的律师也包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申请的法律援助律师。但对于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的案件, 法律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指定律师辩护。也就是说, 法律没有要求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都应当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上述“两办意见”提出了法律援助参与死刑复核的意见, 但是也没有明确提出实现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的全覆盖。“试点办法”其本身仅限于省、市的试点, 因此在规定中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司法解释只涉及到了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法律援助问题,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 至今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的问题一直没有提到急需解决的日程上来。这种情况直接导致大部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据学者统计, 2014年至2016年,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255个死刑复核案例中, 有聘请辩护律师参与的仅22例, 占比8.63%。 (25) 也就是说, 91.37%的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最后把关的关键程序。死刑案件, 人命关天, 人死不可复生,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赋予被告人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对此, 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细论:
 
  1.是实现死刑案件实体公正的客观需求。我国当前死刑的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 对于死刑案件应当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 要绝对保障质量。而刑事证明是一种通过证据来回溯案件事实的活动, 其错综复杂程度不言而喻, 死刑案件尤为如此, 在证明的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有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发生。实践中, 冤错案件的发生往往与辩护权行使的不充分相关联。在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 目前还没有发现错杀的案件, 但仍然需要提高警惕, 在制度上设立严格的防范程序。死刑复核案件不仅绝对不能错杀, 还必须保证慎杀, 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涉及案件量刑复杂情节的综合分析, 专业性很强。可见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必须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 确保每个死刑复核案件都有律师参加, 才能真正保证死刑复核质量, 实现零错杀、严控制的要求。
 
  2.是程序公正的必然选择。在刑事诉讼中, 程序公正本身所体现出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就是社会正义的重要内容, 其独立价值的一个重要体现即是提高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的可接受程度。 (26)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 纵然在实体上案件不存在错杀的可能, 属于必死无疑的案件, 但要剥夺被告人的生命, 从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来说, 也应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使其感受到死刑的判决是以看得见的正义来实现的, 从而使当事人及其亲属对死刑复核结果心服口服。如果对于死刑判决的程序公正都无法得到保证, 必然会引起亲属及本人的不满, 甚至引起社会民众的不理解。还需要指出的是, 死刑复核尽管是一种特殊程序, 但究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审判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体例编排, 死刑复核程序仍然是在“审判程序”这一编之下, 足见其审判程序的性质, 既然如此就应当遵守审判程序最基本的诉讼规律以及构造模式, 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 保证控辩平等对抗, 充分体现程序正义本身的独立价值。
 
  3.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大势所趋。在世界范围内, 重要的国际公约都明确规定了涉嫌或被控可处以死刑的刑事犯罪者在刑事司法程序各阶段均有权得到法律援助。比如, 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 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 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公约也明确提出了“国家应当确保, 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涉嫌或被控可处以徒刑或死刑的刑事犯罪者在刑事司法程序各阶段均有权得到法律援助。考虑到案情的紧迫性和复杂性或潜在处罚的严厉性, 举例说, 如果司法利益有此要求, 也应不论一人经济情况如何而提供法律援助。……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有责任确保向无力聘请律师和 (或) 境况脆弱的受其审问者提供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这说明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 全世界都高度重视, 并都明确提出了“在刑事司法程序各阶段”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要求。
 
  死刑复核程序中不仅必须要有法律援助, 而且必须保证援助律师高质量的有效介入。首先, 应加强对援助律师质量的把控。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资质要求应该限于有一定辩护经验和水平的律师。对此,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13条规定,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其中的“一定年限”, 笔者认为可以限定为执业5年以上的律师, 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援助的效果。
 
  其次, 应完善对律师权利的保障。一是对会见权的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是最基本的权利, 只要允许律师介入辩护都应该得到切实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就当然包括了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被告人的会见。因此, 针对实践中死刑复核案件看守所不配合导致会见权无法完全得到落实的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 指令看守所切实予以纠正。二是听取意见权的保障。对此,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针对在实践中死刑复核法官对于听取意见权保障不尽人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29日发出通知、2015年1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 (以下简称“听取意见办法”) 对有效听取意见采取了一系列保障措施。比如,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 应当制作笔录, 由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录音、录像。此后, 死刑复核案件律师的听取意见权的保障大有改善。同时, 结合现在判决书说理、上网的改革措施, 死刑复核裁判文书应当列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身份, 在裁判理由中列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并具体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三是对阅卷权的保障。阅卷权是律师权利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项, 是展开有效辩护的基础性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阅卷权未予明确规定, 对此“听取意见办法”明确提出: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笔者认为此规定切合中国司法实际, 应予认真贯彻执行, 而且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笔者曾多次呼吁, 死刑案件的办理应当遵循最高标准的程序保障, 全部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都有辩护律师的参与。 (27) 根据十九大提出的加强人权法治保障的新要求, 笔者再次主张, 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全覆盖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并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文加以规定。
 
  综上所述, 加强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不仅只是法律文本的修改, 而且涉及到各种诉讼理念和诉讼价值之间的冲突和选择。在此过程中, 各方权力与权利都会有不同程度的调整, 这就意味着改革过程需要蹄急步稳地推进。笔者深信,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加速和司法改革的深入, 在各界的共同努力下, 我国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必会朝着更加完善、进步的方向登上新的台阶。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2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 (第六版) 》,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 第12页。
  3 例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 应允许未经审判的囚犯为其辩护的缘故接受法律顾问的探视。《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 被拘留者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为自己辩护或得到律师的帮助。《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 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利益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 如果他无足够经济能力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 可不交费。http://www.un.org/zh/, 访问日期:2017年11月1日。
  4 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法律援助主张产生于1906年, 沈家本、伍廷芳在《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折并清单》中提请通过《刑事民事诉讼法 (草案) 》并附议提出要效法“各国俱以法律学堂毕业者, 给予文凭, 充补是职。若遇重大案件, 则由国家拨予律师;贫民或由救助会派律师代申权利, 不取报酬, 辅助于公私之交……”。参见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 (上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10页。最早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的是1910年《民事刑事诉讼暂行章程》。该章程第224条:“遇有左列各款情况, 并未选任辩护人或所选任之辩护人不出庭者, 审判衙门因职权或检察官之请求, 以决定指定辩护人:第一, 被告人未满二十岁。第二, 被告人系妇女。第三, 被告人系聋哑。第四, 被告人疑系精神障碍。第五, 审判衙门认为案件应科二等有期徒刑以上及其他有置辩护人之必要。本条之辩护人, 应由审判长就审判衙门所在地之律师或学习检察官、学习推事中选任之。”参见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 (上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77页。
  5 在着手制定正式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 因为辛亥革命爆发, 《大清刑事诉讼律 (草案) 》未及颁布, 清朝即告灭亡。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 (草案) 》第316条:“被告案件应科二等有期徒刑以上刑者, 无辩护人不得开公判, 但宣告裁判不在此限。遇有前项情形, 并未选任辩护人或所选任之辩护人不出庭者, 应由审判长因职权指定辩护人。”参见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 (上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175页。但该律中规定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在后来的历史中得到了继承。民国时期, 北洋政府在1921年《刑事诉讼条例》第177~179条正式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指定辩护。第177条规定:“初级审判厅管辖第一审之案件, 于起诉时未经选任辩护人者, 审判长得依职权指定律师为辩护人, 执行全部或一部之辩护职务。”第178条:“地方审判厅管辖第一审之案件, 于开始预审时未经选任辩护人者, 预审推事得依职权指定律师为辩护人。其最轻本刑为三等有期徒刑之罪者, 应依职权指定之。前项案件不经预审迳行起诉者, 辩护人之指定由审判长行之。”第179条:“高等审判厅管辖第一审之案件, 于开始预审时未经选任辩护人者, 预审推事得依职权指定律师为辩护人。”参见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 (上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299页。南京政府在1928年以及1935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也都明确规定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1928年《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初级或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 于起诉后, 未经选任辩护人者, 审判长认有为被告置辩护人之必要时, 得依职权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其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应依职权指定之。”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 未经选任辩护人者, 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其他案件认为有必要者, 亦同。”参见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 (上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396页。
  6 1956年《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第5条:律师给予机关、企业、团体以法律帮助的, 可根据顾问处与机关、企业、团体所订立的契约收取费用。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律师应免费给予法律帮助: (一) 关于因生产事故致受损伤请求赔偿的案件; (二) 关于请求赡养费或抚育费的案件; (三) 关于请求抚恤金的案件; (四) 关于当事人请求法律帮助给予口头解答的事件, 但关于对具体涉讼案件提供口头意见的除外; (五) 经证明当事人确属经济困难, 无力负担的。
  7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6条: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 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当庭宣判,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第18条: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 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8 张明楷:《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第94页。
  9 据统计, 2012年全国法院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900, 021人, 占生效判决人数的76.65%;2013年934, 011人, 占80.61%;2014年980, 004件, 占82.73%。参见刘洪庆、魏婧:《全国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拘役以下刑罚人数逐年递增》, http://news.china.com.cn/txt/2015-11/02/content_36958074.htm, 访问日期:2017年12月23日。
  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颁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第5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本人又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较差的; (二) 共同犯罪案件中, 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或其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 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六)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被告人经济困难且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七)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八)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九) 其他需要商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
  11 宫晓冰:《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 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 第97页。
  12 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第162页。
  13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1.符合下列情形的, 须有辩护人参加诉讼:…… (2) 犯罪嫌疑人被指控重罪的;……”参见《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 (欧洲卷·上) 》,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 第282页。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指控重罪的情形, 按其刑法理论可以认为是一年有期徒刑。参见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 吴丽琪译, 三民书局1998年版, 第175页。
  14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9条:在审理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超过3年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时, 如果没有辩护人到场, 不得开庭。在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的场合, 辩护人不到或者没有辩护人时, 审判长应当依职权选任辩护人。参见《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 (亚洲卷) 》,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 第343页。
  15 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第162页。
  16 同注释 (5) 。
  17 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 (下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893页。
  18 http://www.chinalegalaid.gov.cn/China_legalaid/node_40884.htm, 访问日期:2017年11月1日。
  19 同时, 我国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还存在办案经费与管理经费分配不合理、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与民事法律援助经费分配不合理的问题。参见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 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第42页。
  20 宫晓冰:《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第269页。
  21 主要表现为: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缺乏积极性, 导致法律援助服务虚置化。例如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存在不积极阅卷、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缺乏职业操守的行为, 导致庭审过程中的意见不成熟、质证不充分、辩护不到位等现象的发生。
  22 荷兰设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 要求律师在法学院毕业并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后, 经过3年的实习期方可登记入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并且规定律师每年必须参加专业培训, 在获得20个学分后才可以继续办理法律援助的案件。刘帅克:《法国、荷兰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情况及启示》, 载《中国司法》2014年第11期, 第90页。
  23 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做法即是如此。
  24 香港法律援助署成立了一个专门的监察外派个案委员会, 由署长担任主席, 负责监察接办个案的律师的表现。荷兰《法律援助法》第8章规定, 法律援助监督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请对某一特定律师行为的调查, 对违纪的律师提请纪律委员会采取以下措施:暂时吊销该律师的注册, 最长时间为1年;取消该律师的注册。http://www.66law.cn/domainblog/100271.aspx, 访问日期:2017年10月26日。
  25 吴宏耀、张亮:《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基于255份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的实证研究》, 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7期, 第65页。
  26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 (第六版) 》,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 第13、14页。
  27 2011年, 笔者就提出:对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 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帮助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也是当代世界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参见陈光中等:《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 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 第7页。另外, 在2012年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组织召开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参与”座谈会, 笔者再次公开呼吁过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