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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名称的保护

摘要:摘要 :作品名称的功能日益多样化,但对其应当适用何种法律予以保护存在争议。现有保护模式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作品名称的保护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性使用他人作品名称的行为类型化,可为制止该类型行为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实现对作品名称的法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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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品名称的功能日益多样化,但对其应当适用何种法律予以保护存在争议。现有保护模式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作品名称的保护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性使用他人作品名称的行为类型化,可为制止该类型行为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实现对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作品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 法益; 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配图

  作品名称,又称作品标题,是对作品思想和内容的高度概括,也是一部作品的代表符号。书名、文章题目、电视电影作品名称、戏曲作品名称、歌曲名称、美术作品名称、杂志名称等,都属于作品名称范畴。功能日渐多样化的作品名称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究竟适用何种法律却存在较大争议。

  一、对作品名称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困境

  (一)《着作权法》的保护困境

  曾有作品名称创造者试图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获得司法救济,但未成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致认为,作品名称达不到《着作权法》意义上独创性的要求,不受该法保护。例如,“五朵金花”案、“舌尖上的中国”案、“人在囧途”诉“泰囧”案等,法院皆对原告提出其作品名称应受《着作权法》保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品名称能否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在于其能否单独认定为该法意义上的作品。一般情况下作品名称字数少,不能完整表达某种信息,即使字数较多能完整表达特定信息,也由于其与作品的思想合一而不应当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采用《着作权法》保护作品名称会造成与《着作权法》传统理论的冲突,并有违《着作权法》保护公共利益,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精神。

  (二)《商标法》的保护困境

  有学者通过“非诚勿扰”商标案,阐述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作品名称的可行性。该学者认为,“非诚勿扰”案中节目名称的可注册性,只表明节目名称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不能推出节目名称一定是商标,也不能推出对节目名称的使用一定构成商标使用,节目名称的可注册性推不出节目名称的商标属性。[1] 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作品名称可以适用商标法保护,但这样的作品名称毕竟只是少数。

  作品名称若由《商标法》提供保护,需将作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从保护专有权的角度排除他人侵害。即使如此,如果他人使用该作品名称,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构成混淆,也不适用《商标法》保护。《商标法》在保护未注册成为商标的作品标题时,需要判断作品名称是否作为商标使用,同时还得判断该“商标”的知名度,如非知名“商标”(不是知名“作品名称”),不能受到《商标法》的有效保护。

  二、作品名称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是相互配合、补充地发挥法律功能。[4] 两者之间的适用规则为:凡《知识产权法》已经明确的专有权利,适用该法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制专门法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

  基于知识产权法的原则:作品名称是作者付诸脑力劳动之后取得的智力成果,虽然这种脑力劳动量无法达到《着作权法》中独创性劳动成果的要求,不能被赋予专有权,但这并未否定作品名称应受其他法律的保护。洛克的劳动理论认为,个人有权就其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主张权利。[5] 《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从规制行为的角度,制止商业性使用他人作品名称的行为。

  (二)商业性使用他人作品名称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品创作的驱动力是为获取利益,而利益的获取需要在文化市场获得消费者认可。作品名称可被作品创作者利用于吸引作为市场稀缺资源的消费者,部分消费者选择某作品的原因正是该作品的名称新颖,引起了他们的好奇,从而消费该作品。作品在拥有一定知名度后,其名称作为作品的代号为人熟知并继续传播,作品的受关注度增加,价值进一步提升。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名称,也经常被作品权利人用作如广告招商等商业用途。

  好的作品名称能够带来竞争优势,俨然已成为作品权利人展开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针对作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避免。照搬照抄他人作品名称,攫取原本属于他人之利益或使用与他人作品类似的名称造成混淆,是损人利己、食人而肥。如“五朵金花”案,被告将他人作品名称注册成为香烟商标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将他人知名作品名称注册成为商标并用于标识自己的商品,使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觉———商品与作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6] 从而利用作品业已形成的知名度,使自己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分外显眼,增加交易机会。这种将原作品积累的价值通过不正当手段转移到自己商品上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保护作品名称的适用

  (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案”中,阐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以作为一般条款予以适用。该条款具备极强的灵活性,可创造性地适用该条规制特殊条款未作类型化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拓宽受该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

  从一般条款中可概括和总结由该条款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满足3个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9] 比照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作品名称的保护完全可以以该条款为法律依据。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相对其他模式的优势

  法律未对商业性使用他人作品名称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该种行为确会给被使用人造成实际损害,违背了市场中诚实信用原则、文化产品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显然更为恰当。

  对商誉的保护,散见于各类型法律,不成体系,个案中较难选择。若从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利用一般条款对商誉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既能发挥拾遗补缺或过渡性的保护功效,又能促进司法机关开展法律解释、漏洞补充等创造性司法活动,最终使商誉权的保护范围和救济手段得以扩张。[8] 更重要的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可有效解决法律适用的判断标准问题,无论以《着作权法》《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条款作为解决作品名称问题的法律依据,都难以建立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或标准较为复杂,使得法律无法有效适用或者适用僵化。例如,对“人囧”诉“泰囧”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人认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而非第五条,理由是第五条需要考虑的因素过多,不及第二条适用时及时灵活。[10]

  四、结论

  现阶段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从保护以商誉为代表的法益出发,发挥调解公益与私益的法律功能,可相对妥善地解决与作品名称相关的问题。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规制法,其作用最大限度地发挥依赖于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立,即在该法第二章中明确规定类型化权利,能够使法律的适用更有效率。所以,可考虑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如商业性使用他人作品名称的类型化行为,使之对作品名称保护的法律依据更为明确。

  参考文献
  [1]李琛.对“非诚勿扰”商标案的几点思考[J].知识产权,2016(1):3-6.
  [2]伍平尧.作品名称法律保护模式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3]张丹丹.影视节目名称的法律保护路径探析[J].当代法学,2015(1):129-137.
  [4]吴汉东.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现代法学,2013(1):37-43.
  [5]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6]张晓宁,张洋.关于保护作品标题的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1(3):6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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