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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研究婚前彩礼和财产归属

摘要:摘要 :对于婚前赠与财产关系, 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而直接的规范。因此, 探讨研究这些财产关系的法律属性, 提出纠纷解决的对策, 无疑对司法实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试对婚前赠与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明确婚前赠与与彩礼相交叉的两种情形, 指出男女
关键词:研究,婚前,彩礼,财产,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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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于婚前赠与财产关系, 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而直接的规范。因此, 探讨研究这些财产关系的法律属性, 提出纠纷解决的对策, 无疑对司法实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试对婚前赠与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明确婚前赠与与彩礼相交叉的两种情形, 指出男女双方共同出资筹办婚礼之花费不属于婚前赠与, 以期于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赠与; 婚前财产关系; 彩礼;
  
  On Property Relationship of Donatio Ante Nuptias
  
  Abstract:There is no clear and specific regulation about the property relationship of ante nuptias in China.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study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the property relationship and find out the policies to deal with those problems. We discuss relevant legal problems concerning donatio ante nuptias and point out that the cost of co-financing a wedding by both men and women does not belong to a Donatio Ante Nuptias.
  
  Keyword:nonatio; property relationship of ante nuptias; betrothal gifts;

婚姻法
 
  
  婚前赠与财产关系包括男女恋爱期间发生的财产赠与关系和为准备结婚而产生的财产赠与关系等, 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和定性归属多种多样。对于这些复杂的财产关系, 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而直接的规范。因此, 探讨研究这些财产关系的法律属性, 提出纠纷解决的对策, 无疑对司法实务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婚前赠与的四种情形、赠与财产的归属及法律适用
  
  1. 婚前赠与的四种情形
  
  婚前赠与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指男女在婚前交往期间, 为了增进彼此感情, 或者为了用金钱打动对方, 因而赠送给对方财物 (金钱和物品) , 或者为对方支付花费 (如旅游花费) .第二种情形是指在男女婚前交往期间, 在看望对方亲友时出于礼节而带给对方亲友的礼品, 或者为了增进与对方亲友的感情而赠送给对方亲友的财物, 以及对方亲友送给男女某一方的财物。第三种情形是指为了筹办结婚, 备置婚后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 男女双方的亲友或者一方的亲友赠送给二人的共同的财物。第四种情形是指为了筹办结婚, 备置婚后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 或者为了表示祝贺, 男女双方亲友或者一方的亲友赠送给男方个人或者女方个人的财物。
  
  2. 赠与财产的归属
  
  以上四种情形, 虽然同为赠与合同, 但是合同的主体并不相同。第一种情形,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和受赠人是恋爱中的男女双方。第二种情形,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和受赠人, 一方为恋爱中的男方或者女方, 另一方为对方的亲友。第三种情形, 赠与合同的受赠人是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二者是共同受赠人;赠与人则是男方的亲友或者女方的亲友, 主要是父母, 次为兄弟姐妹等。第四种情形, 赠与合同的受赠人是准备结婚的男方个人或者女方个人;赠与人则与第三种情形相同。
  
  以上四种情况下, 赠与的财产, 如果是赠与个人的, 那么就归个人所有, 无论受赠人是男方个人还是女方个人, 亦或是男方或女方的某个亲友。如果是赠与男女双方的, 则应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且属于共同共有。如果受赠财产用于筹办结婚, 那么构成共同花费;如果受赠财产用于备置婚后共同生活的物品, 那么构成共同共有财产。
  
  3. 分类和法律适用
  
  以上四种情形可以归为两类, 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归为一类中, 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而进行的赠与, 是一种无条件的赠与, 即便日后双方没能结婚, 也不予返还。第三、第四种情形归为一类, 主要是为了筹办结婚而进行的赠与, 这种赠与以结婚为目的, 应被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一旦结婚不成, 赠与合同就应当解除。而赠与合同一旦解除, 赠与财产就构成受赠人的不当得利, 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当然, 在实务中, 区分为增进感情而进行的无条件的婚前赠与和为筹办结婚而进行的附条件的婚前赠与, 并不容易。
  
  以上四种情况, 笔者认为都应当按我国《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属于彩礼范围的, 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双方共同出资筹办结婚之花费, 不属于婚前赠与
  
  实际生活中, 还有一种情况极需引起注意。那就是, 在恋爱后期, 双方为了准备结婚, 男方或者女方将个人的财产拿出来用于购买婚礼用品, 操办婚礼事宜 (如酒席、司仪、乐队、花车等花费) 、购买结婚物品或者购置婚后共同生活物品等。这些花费, 如果属男方或者女方亲友出资的, 属于对二人的赠与, 是附条件的赠与当无疑异。但是, 如果是二人自己出资的, 在性质上如何认定?对于这个问题, 有人认为仍然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并不恰当, 因为这些花费是由个人出资, 用于男女双方共同的事业 (结婚) , 所购买的物品, 除非双方另有明确约定, 将构成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如果将这种花费认定为赠与, 将出现自己赠与自己的情况, 这显然与赠与不符。笔者认为, 无论男方出资多少, 女方出资多少, 甚至是一方全出而另一方分文没出, 只要是男女双方经协商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的, 而又没有明确约定属于赠与或者属于个人花费的, 这些出资应构成二人的共同花费。由此产生的利益 (如婚礼服务、共同使用购买的物品等) 应当由二人共同享有, 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当构成共同债务, 由二人共同承担 (例如, 男方或者女方向他人借钱来筹办婚礼, 二人为举办婚礼而共同欠下礼仪公司的费用等) .如果事后二人结婚不成, 其共同花费如果还有剩余价值的 (如购买的物品没有使用的) , 应按出资比例在二人之间分配;如果共同花费没有剩余价值, 而且双方还对外欠债的, 双方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项债务在二人彼此之间应当平均分配;如果共同花费既有剩余价值, 又存在共同债务, 应当综合考虑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项内容, 在二人之间公平分配;对外, 二人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之, 这是男女二人为了共同的事业而进行的共同“投资”行为, 其法律属性类似于公司共同发起人的责任或者合伙关系中共同合伙人的责任, 但绝对不属于赠与关系。下面, 笔者将举一个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1996年7月,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 开始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双方协商后, 开始对被告朱某所有的、两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坐落于某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的房屋一套进行装修, 至1998年6月左右结束。装修期间因雇佣工人、购买材料等共花费23 000元左右。其中, 原告梁某出资18 158元。后来, 梁某与刘某终止了恋爱关系。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称是为了二人今后结婚之用, 才在未与被告刘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 出资装修房屋, 现终止恋爱关系, 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装修出资款18 158元。针对原告梁某的起诉, 二被告辩称, 装修房屋属实, 但装修只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 不是为了与梁某结婚用房。装修房屋是梁某自愿的赠与行为, 梁某无权要求返还。同时, 刘某不是房屋所有人, 不应当作为被告, 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梁某以结婚使用房屋为目的, 出资18 158元装修房屋, 该部分出资已形成对房屋的添附, 增加了房屋的价值。朱某作为房屋所有人, 取得该项利益并无根据, 且与梁某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梁某与朱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朱某返还装修出资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不是房屋所有人, 只享房屋的使用权, 并未取得装修部分的所有权, 因此原告梁某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项装修出资系原告赠与的主张, 因原告出资装修是以结婚后使用房屋为条件, 故被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1]
  
  对于本案, 有人认为, “本案中, 原、被告之间就争议房屋装修部分的主张, 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即双方基于未来婚姻关系的赠与行为;婚约解除后, 由于该赠与合同生效条件已不存在, 则原告有权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赠与财物。”[1]但是, 仔细考察法院的判决, 显然法院并没有采纳附条件赠与合同这种主张。笔者认为, 本案装修房屋的花费, 不属于梁某的赠与行为, 而是梁某与刘某为了筹办结婚而共同支出的共同花费, 朱某在事先肯定是同意二人使用此房作为新房, 并同意装修的。现二人终止恋爱关系, 不能结婚, 不能将此房作为新房。朱某作为实际的受益者, 以不当得利返还, 是应当的。同时, 刘某对共同花费也应当承担责任, 由于案例本身没有交待清楚18 158元以外的部分是谁出资的, 现仅就梁某出资的18158元, 刘某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返还责任。刘某与朱某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 本案中, 法院判决朱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梁某装修出资18 158元是正确的, 判决驳回梁某要求刘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则是不正确的。
  
  三、正确处理婚前赠与与彩礼相交叉的情形
  
  在法律性质上, 彩礼也属于一种婚前赠与。但是因为彩礼是基于习俗而产生的, 同时往往具有被迫性, 无奈性,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已对其单独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因此, 彩礼并不在本文所讨论的婚前赠与之内。本文所讨论之婚前赠与, 主要是基于培养爱情、基于亲情、基于礼节等产生的, 大多属于自愿的范围。但是, 在实务中, 二者往往也有交叉, 需要我们加以注意。
  
  1. 用于筹办结婚及购置婚后共同生活物品的彩礼
  
  彩礼习俗来源于古代, 但今天的彩礼习俗与古代已大不相同。在古代, 彩礼主要是送给女方家庭的, 婚后女方归属男方家庭, 且是大家庭, 很少单独立户, 很少与父母分开生活。但是今天, 往往是男女双方结婚后就与父母分开生活, 这就需要置备一定的物质基础。因此今天的彩礼, 在很多地区, 已经演变为男方父母或男方其他亲友, 为了筹办结婚和购置婚后共同生活的物品, 而赠送给男女双方的共同的财物。这种性质的赠与, 实际上与前面所说的第三种婚前赠与相同。对于这类性质的财产, 笔者认为, 最好是结合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条的规定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而综合处理。那就是: (1)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 赠与财产的权利一旦转移完成, 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2) 虽然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完成, 但是,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这时男方请求女方返还赠与财产的, 应予支持。 (3) 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完成, 并且男女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但未同居生活或者赠与财产而造成赠与人生活困难的, 离婚时, 赠与人请求返还的, 应予支持。 (4) 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完成, 并且男女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同时也不存在未同居生活或者造成赠与人生活困难两种情形的, 赠与财产按婚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离婚时, 考虑到财产的来源, 可以给赠与人一方适当多分。
  
  2. 作为彩礼的婚前赠与的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 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 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依据这一规定, 在婚前, 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 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 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也就是, 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
  
  那么, 这里的“房产”是否可以视为一种彩礼?对此,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并未明确规定。理论上有人认为, 此处的“房产”应作广义的理解, 包括作为“彩礼”的房产, 也就是基于彩礼习俗而赠与的房产, 也包括彩礼习俗之外的婚前赠与的房产。[2]而房产一但作为彩礼, 那么, 当事人一方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十条仍有适用的余地, 即, 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或者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生活而现又提出离婚的;或者婚前给付房屋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现又提出离婚的, 出现这三种情形, 即使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房屋也应当返还。如果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所规定的三种情况, 那么, 婚前赠与的房产, 将作为受赠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即使在婚后, 也是只属于受赠人个人所有。
  
  婚前赠与行为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财产处理形式, 因其与情感密切相关, 与交往的男女双方及其家庭亲友密切相关, 故其复杂因素众多, 非一般赠与所可比拟, 因此仅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来处理婚前赠与关系, 显然是不全面、不完善、没有针对性的。因此, 有必要总结实务经验, 提出直接的、有针对性的立法规范, 从而更好地处理婚前赠与财产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王振民, 吴革。婚姻家庭纠纷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M].法律出版社, 2011:3-5.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案例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17.